(2015)渭刑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刑初字第0087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4日逮捕。现押于渭源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邓全明,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全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婚姻失败、生活压力大,长期精神受到压抑。2015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称其已喝下毒鼠强农药想自杀升天,其母高某某发现后叫来邻居张某琴、尉某某、赵某某等人准备送被告人到医院治疗。被告人张某某把劝解的邻居赶出院子,将大门从里面锁住,认为其死后无人照顾其母,便持菜刀威胁其母高某某与其结拜,后欲杀母一同去死。高某某大声呼救并挣脱被告人的控制逃至东房内,被告人持菜刀吓唬高某某不许开门,并在院子里堆放的玉米棒上倒上柴油点着,准备将自己和母亲一起烧死。次时,被及时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制服。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系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和提取笔录、刑事照片、扣押清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长期精神抑郁,酒后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婚姻失败、生活压力大、精神抑郁,其考虑自杀后无人照顾其母等众多因素所致。自侦查到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均能认罪、悔罪,其犯罪属初犯、偶犯,且被告人长期照顾行动不便的母亲,一贯品行良好,故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辩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随案移交的菜刀、斧头、榔头、木棍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继芳审 判 员 何静峰人民陪审员 庞亚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