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肖锦宏与陆锦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锦红,肖锦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锦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锦宏。委托代理人吴东生,泰兴市珊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陆锦红与被上诉人肖锦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泰黄民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陆锦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2时29分,陆锦红驾驶皖19C51**号变形拖拉机沿泰兴市黄桥镇永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加油站地段左转弯时,与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肖锦宏发生交通事故,致肖锦宏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5月28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2014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锦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锦宏负次要责任。肖锦宏提出异议,并向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兴公交认字(2014)第02014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并维持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发后,肖锦宏即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9日出院。原审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审被告先行垫付原审原告医疗费及给付原审原告现金合计49336.74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受限构成Ⅸ(九)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Ⅷ(八)级伤残;误工期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另查,陆锦红为皖19C51**号变形拖拉机车主。该车在事发时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肖锦宏的损失,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审原告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45007.83元,此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为证,应予认定;原审原告另主张因治疗需要,购买白蛋白花费4600元,但未举证证明,陆锦红仅认可2300元,故对原审被告认可的2300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2天=640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本地从事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0元/天×60天=5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出院记录仅载明其右侧2-10根肋骨骨折,不能构成八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医学原理,伤者的摄片体位、骨折类型及位置等因素会导致当时骨折显影不明显,但伴随骨折的愈合,骨折显影会逐渐明显。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在确认肖锦宏左侧肋骨愈合情况与右侧肋骨愈合情况基本一致、双侧肋骨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伤情构成Ⅷ(八)级伤残,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江阴市暂住证及江阴社会保障(市民)卡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精神,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计算残疾额赔偿金为208243.2元(32538元/年×20年×32%);6、根据原审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当地收入水准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误工费:肖锦宏系江阴市一达管件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主张误工标准216元/天,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肖锦宏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肖锦宏月工资为4932.8元,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所确认的误工期限计算原审原告误工费为33706.78元(4932.7元/月÷30天×205天);8、交通费酌定600元。综上,肖锦宏的合理损失为307097.8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肖锦宏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陆锦红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引发本起交通事故,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87097.81元(307097.81元-1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双方车辆性质,应由陆锦红负责赔偿75%即140323.36元。扣除已垫付的49336.74元,陆锦红还应赔偿原审原告损失合计210986.62元(120000元+140323.36元-49336.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陆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肖锦宏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210986.62元;二、驳回肖锦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陆锦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第一,被上诉人骑的是电动车,没带安全帽,速度相当快,没有交通安全意识,精力不集中,请求法官调出监控录像,可以证明我驾驶的农用车停在非机动车左侧,紧靠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右侧一大半是被上诉人行驶的,我的车子当时是停下来的,是被上诉人撞得我的车,不是我撞的他的;2、被上诉人医治的费用不是对症下药,在医院疗养,用了国家指令的高级营养品白蛋白;3、要求重新定残,从事故发生到医治出院共查出右侧的2-10肋骨骨折,出院回家十多天以后到医院又查出左侧的3、4、6肋骨骨折,要求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同到上级人民医院重新拍片检查,重新做伤残鉴定;4、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有些不妥,因为上诉人并不是有意要发生事故;5、误工费的计算也不妥,上诉人只能按照基本工资计算,不能按照工资的总额计算,被上诉人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个人所得税证明和工资单上个人所得税都不一样,是不是向黄桥法庭提交了假的工资单?根据被上诉人向黄桥人民法庭提交的暂住证和江阴市市民卡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在江阴一达上班的一年银行工资清单和一年的个人所得税票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锦宏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方面唯一的瑕疵就是判决书上将电动车打成自行车,这个不影响一审判决实体上的处理,且从机动车对非机动车主次责任所承担的比例上看,一审法院作出了对上诉人有利的处理;2、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上看,被上诉人认为没有任何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综合本案一审、二审卷宗材料,一审判决中的“与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肖锦宏发生交通事故”系笔误,本院现更正为“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肖锦宏发生交通事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上诉人虽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按照相关程序申请复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此外,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被上诉人依照相关程序申请复核后结论为维持,故原审法院依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就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用,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对用药清单无异议”,现其对被上诉人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庭审时询问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你们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你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是由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回答“由法院认定,不申请重新鉴定”,现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未证明本案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存在应重新鉴定的情形,另,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构成伤残,原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当地收入水准等情况酌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陆锦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陆锦红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平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