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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于大海与刘治春、荆美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大海,刘治春住平度市崔家集镇翟家庄村6号,荆美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607号原告于大海。委托代理人刘金奎、张婷,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被告刘治春住平度市崔家集镇翟家庄村6号。被告荆美花。委托代理人刘治春,自然情况同前,系荆美花之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天津路177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崔伟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治明,该公司职工。电话原告于大海与被告刘治春、荆美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婷,被告刘治春,被告荆美花的委托代理人刘治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治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大海诉称,2014年10月30日16时许,原告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厦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刘治春驾驶的鲁B×××××号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辆损坏。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治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大海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9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8元,误工费22327.9元,护理费887.68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7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治春、荆美花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们是夫妻关系,我们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7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6时许,原告于大海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厦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刘治春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荆美花(系刘治春之妻)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于大海受伤,二车损坏。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治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大海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荆美花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大海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6123.81元。2015年5月11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于大海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元-9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5年3月9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对原告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作出车损评估结论:总值为14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治春为原告垫付7000元,同时造成被告的车损42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返还被告的垫付款7000元,并赔偿被告的车损2600元。另查明,原告于大海系平度市粮食局的下岗职工。其母亲崔玉美,生于1938年5月20日,她有5个子女。于大海与其妻子马素英生育的长女于甜心,生于1995年7月29日,是智力4级××;长子于家鑫,生于2009年5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平度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平度市劳动保险事务代理中心出具的原告于大海的档案证明、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村委会的证明,于大海之女于甜心的××人证,交通费单据。被告刘治春提交的垫付款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刘治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荆美花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于大海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自费药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费药的数额及明细,故本院不予支持,自费药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由于原告于大海系平度市粮食局的下岗职工,所以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123.8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护理费887.68元(110.96元×8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373.6元(崔玉美:10808元×5年×10%÷5人+于甜心:10808元×20年×10%÷2人+于家鑫:10808元×12年×10%÷2人),车损1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327.9元计算有误,误工时间应计算到伤残评定的前一日,误工费应为22211元(116.9元×190天);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44024.09元(16123.81元+8000元+160元+887.68元+76588元+18373.6元+1480元+22211元+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大海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480元,共计1214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2544.09元(144024.09元-1214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即15780.86元,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限额,所以被告刘治春、荆美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大海同意赔偿被告刘治春的车损2600元,并返还其垫付款7000元,共计9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大海经济损失121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大海经济损失15780.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于大海返还被告刘治春9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于大海对被告刘治春、荆美花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奎堂审判员  纪修朋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x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