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丁德良、贾玉玲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147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丁德良,贾玉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李沛贤,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德良,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贾玉玲,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德良、贾玉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Br-A024348000的《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6500元用于购买广某锋范牌汽车,初始贷款月利率为10.31‰,贷款期限为37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从2011年12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合同同时约定,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011年10月27日,两被告贷款购得的车辆在武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为第一次序抵押权人。2011年11月1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在2013年8月26日以后,两被告拒绝向原告偿还贷款。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编号Br-A024348000《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汽车贷款31794.58元、利息2739.18元、罚息5731.69元(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3月17日,次日后的利息应以未支付的本息为计算基础,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至归还全部欠款本息为止,两被告不能按期全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对车号牌鄂A×××××广某锋范牌汽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德良、贾玉玲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丁德良(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贾玉玲(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签订合同编号Br-A024348000的《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特别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于向本合同约定的经销商购买广某锋范小轿车;贷款金额66500元,贷款期限37个月,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即贷款拨付日)和贷款的实际到期日以本合同附件还款计划书记载为准;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实际利率将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折算为月利率的基础上按基点的方式上浮0.004558,初始实际利率为10.31‰,贴息利率为0,适用次月法;逾期利率在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接收贷款账户为武汉友芝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32×××30的账号;本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本合同由特别条款、一般条款组成,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规定不一致之处以特别条款为准。原告及两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中盖章、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的一般条款并约定:贷款人依约将贷款拨付至特别条款约定的接收贷款的账户后即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经发放完毕;如合同采用浮动利率,实际利率将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基点浮动的方式确定,即实际利率=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特别条款约定的初始实际利率的浮动基点;次月法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实际利率自调整后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实施之日的下一期还款开始变动,合同利率、还款金额相应调整;借款人每月的具体还款日期为该月与贷款拨付日相对应的日期;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利息,直到本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每天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上述行为,贷款人可以采取诉讼措施,采取该等措施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同意以拟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011年10月27日,上述广某锋范小轿车在武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注册登记,车号牌鄂A×××××。2011年12月15日,该车辆在该公安交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丁德良,抵押权人为原告。2011年11月1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66500元。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两被告的《未还款明细》,证明两被告自2013年9月还款期开始,连续拖欠当期应清偿的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7日,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1794.58元、到期利息2739.18元、罚息5731.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两被告理应依约按期还款。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取得款项后,自2013年9月还款期起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提供《汽车消费贷款明细单》予以证明。由于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两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般条款的约定,以及特别条款中约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标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计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当清偿原告截至2015年3月17日的借款本金31794.58元、到期利息2739.18元、罚息5731.69元,两被告并应当自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以借款本息34533.76元(31794.58元+2739.18元)为本金,计付原告合同解除后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两被告提供被告丁德良的鄂A×××××号小轿车为本次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约有权对处分该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德良、贾玉玲签订的编号Br-A024348000号《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丁德良、贾玉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31794.58元、利息2739.18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3月17日,逾期利息为5731.69元;自次日起以34533.76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抵押物车号牌鄂A×××××小轿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公告费134元,均由被告丁德良、贾玉玲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代理审判员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王宇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玉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