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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春君与王桂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596号原告:赵春君。被告:王桂中。原告赵春君与被告王桂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君诉称:被告以做买卖为由向原告借现金78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还清利息和本金,还钱方式分12个月,自2015年6月5日至7月5日还8800元,7月5日至8月5日还8600元,按上面的顺序还到第12个月还清为止,但是到了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桂中偿还借款7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桂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王桂中向原告赵春君借款78000元,当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写明:“我王桂中向赵春君借现金78000元(月利率3%),我王桂中承诺在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之前还清赵春君本金加利息,该款的还款方式为月还,分12个月(还本金减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至7月5日还8800元,7月5日至8月5日还8600元……按上面的顺序到第12个月还清为止。王桂中自愿把水磨厂的大磨、小磨和小装载机作价38000元抵押给赵春君,在没还清欠款之前王桂中不能将抵押给赵春君的东西抵押给别人或拆除,赵春君在一年之内也不能拆除或抵押给别人,如果在2016年6月5日,王桂中没有还清欠款,赵春君可以按作价的38000元拆除,如果王桂中在还款的某个月没兑现承诺,赵春君可以起诉剩余的全部欠款或拆除大小磨,赵春君、王桂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和被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赵春君多次向被告王桂中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利起诉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被告给付本金78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赵春君借款78000元及利息(按本金78000元,自2015年6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保全费400元,共计1275元,由被告王桂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杨素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杨丽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