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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彭加明与罗跃春、刘祥明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508号原告彭加明。委托代理人茶云祥,昆明律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跃春。委托代理人陆伟,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祥明。原告彭加明诉被告罗跃春、刘祥明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依法受理,于同年7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茶云祥,被告罗跃春的委托代理人陆伟,被告刘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加明诉称:2014年10月16日早上,我到富民县老永定街道办事处白石岩村委会老茨塘村帮被告做工,当时被告罗跃春没有在工地上,北营村一个姓高的工人叫我和郭志富一起去安装搅拌机和发电机,安装调试后我就拉混凝土上料浇地梁,后来我见机器齿轮干,向被告刘祥明要油加齿轮油,因为我当时带着手套,齿轮就夹住手套连同手一起绞进齿轮里面受伤,工地上的工人见我手受伤了,姓高的人就打电话给被告说我的手被机器夹到了,第一被告就叫村子里的人把我拉到富民县医院治疗,县医院的医生说没有办法医治,叫我转到昆明治疗,出院后我几次与被告协商都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误工费35100.9元、护理费143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97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628元、鉴定费316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4393.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跃春辩称:1.原告的损伤是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10月份,我承包刘祥明的房子建房工程后,就叫原告等人去做工,同年10月16日早,因我有事不能到工地,就安排高荣在工地上管理,高荣安排原告和刘明高拉混凝土,在安装搅拌机时,原告就去找油为搅拌机加油,其他工友还叫他不用管。在浇地梁的过程中,原告在无人安排、知道的情况下跑到房主家要黄油,并违反操作规定,直接戴着手套为高速运转的齿轮涂黄油,致齿轮将手套连同原告的手一起搅进齿轮里面受伤。在场工人通知我后就将原告送医院治疗。故原告受伤是其私自加搅拌机黄油造成,其作为成年人明知向机器加油必须关掉电源,更不能戴手套加油,故对自己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在本案中,被告罗跃春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73732.38元、护理费9720元、住院伙食费4930元,租床费440元,合计88822.38元,应当予以扣除。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且费用较高;护理费应当扣除已经护理的54天,住院伙食费被告已经支付493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计算,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的丧失,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刘祥明辩称:我家的房子因漏雨且墙体断裂被定为危房无法居住,故经过批准进行拆旧翻新,我于2014年9月将建房工程包给被告罗跃春,我提供建房所需的物资,并约定工价为每平方米300元,且由罗跃春承担安全责任,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以及应当如何分担损失。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北营村委会和站上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自然信息、被抚养人及被赡养人情况的证明。2.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4份及相关病例资料,欲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3.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病案首页及相关病例及富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此次伤情比较严重。4.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5.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三份,欲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2500元、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6.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160元。7.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此次损伤产生的交通费用300元。8.电话录音,欲证明原告是在帮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的。经质证,二被告对第1、2、3、4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5、6、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应当以实际支出的为准,对第8组证据中关于原告是在帮被告做工过程中受伤这一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被告罗跃春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对郭自富、高荣二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欲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并说明原告的受伤系其自行造成的,其过错为原告当天的工作是拉混凝土,其擅自找黄油并被工友曾劝阻;原告违反操作规程,未关闭搅拌机就戴手套为高速运转的齿轮加黄油。2.《照片》三张,欲证明到搅拌机上涂黄油必须经过搅拌机的电源开关。3.《收据》、《用药清单》,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4.《收条》,欲证明被告找工护理原告54天,支付护理费9720元、伙食费3630元。5.《收据》,欲证明被告支付的租床费440元。经质证,原告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中的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发票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除此之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对第4、5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刘祥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刘祥明未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中关于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其余两份鉴定意见,并非系医疗机构出具而不予采信;对第6组证据中关于后期治疗费用部分的鉴定费790元予以采信,对其他鉴定费用不予采信;对于第8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第9组证据中关于原告提供劳务受伤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2、3、4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5组证据不予采信。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祥明家的住房被认定为危房后,在其原有地基上拆除旧房建设新房,被告罗跃春于2014年10月承包了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刘祥明提供建筑材料,并按照每平方米300元支付罗跃春报酬,如果出现安全事故由罗跃春负责,后被告罗跃春雇佣了包括原告彭加明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同年10月16日,原告彭加明在工作过程中戴着手套为运转中的搅拌机齿轮加黄油致其左手受伤,伤后即被送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至同年12月1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手第2掌骨开放粉碎骨折并缺失;2.左手第2指骨近节基底部开放性骨折;3.左手第3指中近节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3.左尺骨茎突骨骨折;5.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于同年10月16日至11月5日分别进行了左手开放性损伤清创探查石膏外固定术一次、左手毁损伤清创术两次、左手毁损伤清创术取皮植皮术一次。原告彭加明出院后,又于同年12月1日至22日,在富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跃春垫付了医疗费73732.38元,并支付了彭加明护理费9720元和伙食费3630元。2015年3月3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彭加明伤情为工伤致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尚需后期治疗费2500元,并且确定了其误工期90天、营养期、护理期各60天。审理过程中,被告罗跃春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所适用标准不应当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GB/T6180-2014,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双方共同选定了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玖)级伤残。现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彭加明婚后分别于2006年4月1日和2011年12月2日生育长女彭建菊和次女彭建玲,其父母彭自先、刘勤仙婚后生育三个儿子。本院认为:一、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收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彭加明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罗跃春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加明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罗跃春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祥明系建房工程的发包方,其将自家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罗跃春,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二被告的损失承担的比例确定如下:被告罗跃春、刘祥明连带承担原告彭加明各项损失的6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的相关规定,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后,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是:(一)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天数有误,其误工损失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6月14日,共计242天,故误工费用为16110.57元(24299元/年÷365天/年×242天=16110.57元);(二)护理费7601.47元,原告彭加明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12月22日,共计68天,故其护理费为(40802元/年÷365天/年×68天=7601.47元);(三)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6800元(68天×100元/天=6800元);(五)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360元(68天×20元/天=1360元);(六)残疾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年×20年×20%=97196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父亲彭自先的生活费7243.20元(6036元/年×18年×20%÷3=7243.20元)、母亲刘勤仙的生活费8048元(6036元/年×20年×20%÷3=8048元)、长女彭建菊的生活费14641.20元(16268元/年×9年×20%÷2=14641.20元)、次女彭建玲的生活费22775.20元(16268元/年×14年×20%÷2=22775.20元),以上共计52707.6元;(八)鉴定费790元,本院对于后期治疗费部分的费用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九)后期治疗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故对该部分请求予以认定;(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且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彭加明本次损失共计185265.64元。关于被告罗跃春提出的对其已垫付了87082.38元应当扣减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罗跃春、刘祥明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彭加明76326.43元(185265.64×60%元-87082.38元×40%=76326.4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跃春、刘祥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彭加明经济损失76326.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诉讼费4612元(原告已预交2312元),减半收取2306元,由原告彭加明承担922元,被告罗跃春承担1384元。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给付义务人应按下列帐户支付款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开户单位:富民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帐号:019101040001799)。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火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