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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3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14时左右,被告人江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本市月塘镇谢月西路行驶至尹山小区内,后因与小区内居民发生纠纷而由其本人报警,民警在调解纠纷时发现其酒后驾驶的犯罪事实,将其抓获归案。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江某案发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1mg/100ml。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等人证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翁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