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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福昌与高五五、王福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昌,高五五,王福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刘福昌,男,1972年7月19日生,汉族,柳林县人。委托代理人赵俊平,山西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五五,男,1981年9月8日生,汉族,柳林县人。被告王福祥,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柳林县人。原告刘福昌与被告高五五、王福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王福祥申请撤回起诉,因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撤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昌诉称,2014年3月,原告刘福昌与被告高五五协商将原来的旧农用三轮车抵价一万元,然后再出资14800元,购买“御捷马”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购车费用为24800元(该费用包括办理上户和驾驶证费用),协商以后被告高五五从王福祥开办的“福田五星摩托销售店”将该三轮摩托车开过来,交予原告,但在购买时被告高五五承诺上述车辆手续由其负责办理,但在原告付款后被告高五五以各种理由推延不予办理,后来原告多方打听才知道被告高五五将摩托销售点转给徒弟,无奈之下,原告刘福昌于2014年10月16日自己去柳林车管所办理手续,在办理手续时,车管所的工作人员告知,这种型号的摩托车已于2013年11月在网上通报不得予以销售,被告高五五明知该型号的摩托车已经不得予以销售却卖给原告,致原告现有的摩托车不能上路行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刘福昌诉请:1、请求确认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4800元;3、判令被告从2014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三轮摩托车一辆;2、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缴纳了10元交强险费;3、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14000元购车款及800元办驾驶证费用;4、完税凭证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缴纳1200元税款;5、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车辆在2011年10月20日已停止生产及销售。被告高五五辩称,“御捷马”牌三轮摩托车以24800元出售给原告,不包括办理驾驶证。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关于办驾驶证的收据不是事实,而是行车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为:2014年3月3日,原告刘福昌与被告高五五协商将原来的旧农用三轮车抵价一万元(现该车被告已出售给他人),然后再出资14800元,购买“御捷马”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购车费用为24800元,后被告高五五从王福祥开办的“福田五星摩托销售店”将该三轮摩托车开过来,交予原告,但在购买时被告高五五承诺上述车辆手续由其负责办理,但在原告付款后被告高五五一直未办理,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缴纳了1200元购车税,原告刘福昌所购买的该车型号已于2013年11月17日在网上通报不得予以销售。原告购买的御捷马牌车辆型号为YJ200ZK-A三轮摩托车已退还给被告高五五。本院认为,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本案中,被告将已经于2013年11月17日停止销售的御捷马牌车辆型号为YJ200ZK-A三轮摩托车出售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被告已将原告的旧农用三轮车出售给他人,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购车款并应从2014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实际还款之日。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达成的合意,因被告无法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又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无效;二、被告高五五退还原告刘福昌购车款24800元,并从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高五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晋荣审 判 员  陈 鼎人民陪审员  车喜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朵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