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聪水与林添成、林庆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林聪水,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胡溪泉,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添成,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林庆福,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林庆繁,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庆华,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林聪水与被告林添成、林庆福、林庆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钦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聪水的委托代理人胡溪泉、被告林添成、林庆福、林庆繁的委托代理人林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聪水诉称,2012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林添成因怀疑其亲戚被原告女婿殴打,到原告家理论,与原告发生争执,林添成纠集林庆福、林庆繁一同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到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5590.15元。案发后,平和县公安局对被告林添成、林庆福、林庆繁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添成、林庆福、林庆繁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590.15元、误工费88.74元/天×31天=2750.94元、护理费88.74元/天×31天=275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1天=465元、营养费5590.15元×30%=167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15234.03元;2、判决三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添成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出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存在部分不合理。其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药品应予剔除,原告大多数时间是寄床,故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偏多,主张营养费不能成立,原告伤情轻微,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庆福辩称,答辩意见与林添成一致。被告林庆繁辩称,答辩意见与林添成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林添成因怀疑其亲戚林南洋被原告女婿赖志艺殴打,到原告家理论,与原告发生争执,林添成纠集林庆福、林庆繁一同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到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1.左侧第4前肋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590.15元。案发后,平和县公安局分别以平公(小溪)××××字(2014)第××××号、第××××号、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林添成、林庆福、林庆繁三人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和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平和县医院出院记录》、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辩和庭审陈述等为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添成因怀疑其亲戚被原告女婿殴打而到原告家理论,与原告发生争执,后与林庆福、林庆繁一同将原告殴打致伤,该事实已经平和县公安局调查确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大多数时间系寄床,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偏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较轻微,故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过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可确认如下:医疗费5590.15元、误工费88.74元/天×31天=2750.94元、护理费88.74元/天×31天=275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1天=4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125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添成、林庆福、林庆繁应赔偿原告林聪水各项损失人民币1255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上述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聪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元,由被告林添成、林庆福、林庆繁负担人民币75元,原告林聪水负担人民币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曾钦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曾彩芹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