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伟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伟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012号原告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惠仪。委托代理人陈碧荣。委托代理人沈泓。被告李伟华。原告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本市闵行区金平路558弄合生城邦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金平路XXX号的业主。因被告未按约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间的物业管理费44,109.9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4,109.90元。被告李伟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5日,上海合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合生城邦城小区的开发商上海龙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甲方将开发的金平路555弄合生城邦城一街坊小区委托给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1日,若2007年11月31日业委会仍未成立的,委托期限至业委会与所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为止。另查明,2009年3月23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上海合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被告未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间的物业管理费44,109.9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地产登记簿、业主登记表、物业管理费告知函、重新审核表、房屋入伙交付手续、企业名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大宗邮件交寄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居住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当予支持。被告李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4,10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37元,由被告李伟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日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