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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国义与乐亭宝驰洗煤加工有限公司、 刘焕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义,乐亭宝驰洗煤加工有限公司,刘焕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970号原告:刘国义,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彤彤,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乐亭宝驰洗煤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刘焕新,职务总经理。被告:刘焕奎,男,汉族,住唐山市。原告刘国义与被告乐亭宝驰洗煤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驰公司”)、刘焕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义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哲、蒋彤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驰公司、刘焕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义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宝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被告刘焕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500万元。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且自2014年8月26日开始拖欠利息至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宝驰公司、刘焕奎未作答辩。原告刘国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书证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借款合同及银行交易回单各1份,证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乐亭宝驰洗煤加工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焕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当日将500万元汇入被告宝驰公司会计于海永的账户中。2.被告宝驰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二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间内偿还借款,二被告对于500万元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证人于海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于海永系被告刘焕奎实际控制公司的职员,2013年2月26日收到刘国义的500万元系刘焕奎及宝驰公司向刘国义所借。被告宝驰公司、刘焕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相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依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刘国义与被告刘焕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焕奎向原告刘国义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每月3%;每30日结算利息,借款期满一次性付清本息;如被告刘焕奎逾期偿还借款利息超过10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超过10日,应按合同总额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方向被告刘焕奎指定的收款人账户(于海永)汇入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刘焕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5日。2015年3月31日,被告宝驰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认可公司实际控制人刘焕奎的上述借款事实;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与被告刘焕奎共同偿还相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国义与被告刘焕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原告方已将借款本金依约支付给被告刘焕奎,被告刘焕奎于借款期满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宝驰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刘国义请求判令被告宝驰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刘焕奎偿还借款本金,并由二被告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亭宝驰洗煤加工有限公司、刘焕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义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乐亭宝驰洗煤加工有限公司、刘焕奎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毅代理审判员  王建代理审判员  李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