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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水田分公司、深圳市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沈倒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水田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捷家宝工业区后面。负责人:林圣波,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凹背社区大富路B区***栋。法定代表人:林圣波,总经理。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展萍,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杰群,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倒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南雄市。上诉人深圳市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水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成水田分公司)、深圳市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倒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劳动仲裁裁决万成水田分公司、万成公司向沈倒海支付2014年8月1日至10月7日期间工资10384元、风险保障金10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03.75元。万成水田分公司、万成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中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处理,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就工资及风险保障金提出诉请,仅请求无须向沈倒海支付该款项。原审庭审中,万成水田分公司、万成公司主张其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已向沈倒海支付了工资10384元,风险保障金1000元,但没有就此提供证据。沈倒海未参加原审的庭审活动。沈倒海在二审中确认,万成水田分公司、万成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已向其支付了工资10384元,风险保障金1000元。本院认为,沈倒海与万成水田分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本院评判如下:万成水田分公司、万成公司是否应向沈倒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万成水田分公司未能证明其在《辞退说明书》中所称沈倒海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的事实,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审认定万成水田分公司属违法解除并判令其应向沈倒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03.75元,万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万成水田分公司、万成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劳动仲裁裁决给付的工资10384元和风险保障金1000元,万成水田分公司、万成公司既未提起诉讼,且在原审中也陈述其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已向沈倒海进行了清偿。原审在未对此作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判令万成水田分公司、万成公司再向沈倒海支付工资10384元和风险保障金1000元,处理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项;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水田分公司、深圳市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巍(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