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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余协造与王广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协造,王广奇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余协造。委托代理人杨家俊,扬州市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广奇。原告余协造与被告王广奇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协造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床单、被套等酒店用品,对于货款,被告分别于2005年、2014年出具欠条,共欠原告20943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原告提供了两张欠条。被告王广奇辩称:两张欠条确属被告出具,但原告所供商品因存在质量问题,已由其自行取回价值184800元的商品,故被告仅愿意偿还余款24637元。被告提供了由其销售员贾恒国书写的证明,说明原告取回价值184800元的商品。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床单、被套等酒店用品,对于货款,被告分别于2005年、2014年出具欠条,载明共欠原告货款209437元。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因被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原告取回价值184800元商品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奇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协造支付欠款2094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2元,减半收取2221元,由被告王广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442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松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沐文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