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昊龙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徐淑玲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昊龙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徐淑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昊龙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燕文、晏雏燕,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淑玲,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代理人:肖和平,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昊龙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淑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昊龙公司称徐淑玲于2013年11月28日入职昊龙公司处,后于2014年1月31日离职,其提交员工入职申请表、员工入职审批表、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调动>工作交接表拟证实。徐淑玲对此予以确认,但称其又于2014年2月1日再次入职昊龙公司处,任推广部经理助理,后于2014年9月7日离职,其提交工作证、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及2014年3月20日的收据拟予证实。昊龙公司对徐淑玲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主张工作证是徐淑玲2014年1月31日离职前的工作证,徐淑玲离职时并未交还昊龙公司,且徐淑玲主张2014年2月1日入职的工作部门也并非该工作证上的工作部门。经查,徐淑玲提交的工作证反映其职务为营销经理,部门为娱乐部,该证中间有“中山市昊龙商务酒店人事专用章”字样的红印盖章;徐淑玲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的收据有“今收到娱乐部徐淑玲(营销经理)工衣费¥400.00”的字样,该收据下部有“中山市昊龙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红印盖章;徐淑玲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的收据有“今收到娱乐部推广助理徐淑玲保证金¥1000.00”的字样,该收据下部有“中山市昊龙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红印盖章。昊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王某某、黄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黄某到庭接受询问。证人王某某陈述其于2014年6月份入职昊龙公司,担任总经理,徐淑玲于2014年1月31日从昊龙公司离职,此后徐淑玲与昊龙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徐淑玲从此未按昊龙公司工作时间上下班,亦未从昊龙公司领取工资;证人王某某陈述其在上班时间未见过徐淑玲出入昊龙公司的工作场所,徐淑玲出入昊龙公司的工作场所只是徐淑玲自身维持客户关系的需要,与昊龙公司无关,也没有为昊龙公司提供服务及付出劳动。证人黄某陈述其于2013年9月16日入职昊龙公司,担任财务部副主管,徐淑玲于2014年1月31日从昊龙公司离职,此后徐淑玲与昊龙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徐淑玲从此未按昊龙公司工作时间上下班,亦未从昊龙公司领取工资;证人黄某陈述其是上白班的,不清楚徐淑玲有无来昊龙公司上班,其与徐淑玲无工作上的交往;昊龙公司向徐淑玲收取保证金是要保证昊龙公司的财产安全,因为徐淑玲并非昊龙公司员工,但徐淑玲因个人原因经常进出昊龙公司,徐淑玲认识一些客人,当客人需要订房时,徐淑玲就到昊龙公司KTV处订房,因徐淑玲需要利用昊龙公司的场子,所以昊龙公司就向徐淑玲收取一部分保证金。徐淑玲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其中2014年2月至5月底薪为3000元/月加提成,同年7月至9月底薪为3500元/月加提成。昊龙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徐淑玲及昊龙公司均未就其各自的主张提交依据予以证实。徐淑玲主张昊龙公司于2014年9月7日无故将其辞退,但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昊龙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又查明:徐淑玲于2014年12月16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昊龙公司支付:一、2014年5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二、2014年8月份提成400元;三、2014年9月份工资816元;四、退回工衣费400元;五、退回押金1000元;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该会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5035号仲裁裁决:一、昊龙公司须于该裁决生效后即支付徐淑玲2014年5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2014年8月工资提成400元、2014年9月份工资816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二、昊龙公司须于该裁决生效后即返还徐淑玲工衣费400元及保证金1000元;以上合计8116元。昊龙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昊龙公司与徐淑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昊龙公司无需支付徐淑玲2014年5月工资差额2000元、2014年8月工资提成400元、2014年9月工资816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三、昊龙公司无需返还徐淑玲工衣费400元及保证金1000元;四、由徐淑玲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昊龙公司与徐淑玲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昊龙公司主张徐淑玲已于2014年1月31日离职,但依据徐淑玲提交的、经昊龙公司确认的收据反映昊龙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收取徐淑玲保证金1000元,而昊龙公司未对收取保证金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交依据证实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而向徐淑玲收取保证金;其次,证人王某某、黄某现仍为昊龙公司员工,其与昊龙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昊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昊龙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徐淑玲的主张,认定昊龙公司与徐淑玲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徐淑玲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月平均工资的问题。首先,徐淑玲主张其于2014年2月1日入职昊龙公司处,后于2014年9月7日离职,昊龙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交依据予以反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昊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徐淑玲入职昊龙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2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9月7日;其次,昊龙公司未就徐淑玲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水平进行举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昊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徐淑玲的主张,认定徐淑玲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三、关于昊龙公司诉求无须支付徐淑玲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徐淑玲主张昊龙公司无故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昊龙公司亦未对与徐淑玲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进行举证,因此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审法院认定由昊龙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昊龙公司应支付徐淑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3500元/月×1个月)。四、关于昊龙公司诉求无须支付徐淑玲2014年5月工资差额2000元、2014年8月工资提成400元及2014年9月工资816元的问题。昊龙公司未就徐淑玲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7日的工资情况进行举证,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昊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徐淑玲的主张,认定昊龙公司应支付徐淑玲2014年5月工资差额2000元、2014年8月工资提成400元及2014年9月工资816元。五、关于昊龙公司诉求无需返还徐淑玲工衣费400元及保证金1000元的问题。昊龙公司收取徐淑玲工衣费400元及保证金1000元是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昊龙公司应返还徐淑玲工衣费400元及保证金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昊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徐淑玲支付2014年5月工资差额2000元、2014年8月工资提成400元、2014年9月工资81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及返还工衣费400元、保证金1000元,合计8116元;二、驳回昊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昊龙公司负担。昊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昊龙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徐淑玲于2013年11月28日入职昊龙公司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徐淑玲已于2014年1月20日向昊龙公司申请辞职,并于同年1月31日正式离开昊龙公司。徐淑玲离职后并未再入职昊龙公司,故昊龙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关于昊龙公司向徐淑玲收取1000元保证金的问题。徐淑玲自2014年1月31日从昊龙公司处离职后,与昊龙公司仍保持业务合作关系。因徐淑玲以个人名义在昊龙公司经营场所推广酒水,故昊龙公司向徐淑玲收取1000元保证金用以保证经营场所财物损毁赔偿,一审法院不能仅凭收取1000元保证金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昊龙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昊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淑玲承担。针对昊龙公司的上诉意见,徐淑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尽快裁判,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昊龙公司主张公司推广部以承包给他人,徐淑玲在推广部推销酒水、介绍客户消费,徐淑玲向推广部领取提成。昊龙公司同意返还徐淑玲工衣费400元及保证金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2014年1月31日后昊龙公司与徐淑玲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昊龙公司主张徐淑玲2014年1月31日离职后双方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徐淑玲为证明与昊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昊龙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其收取保证金1000元的收据,而昊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并非基于劳动关系收取保证金,且昊龙公司确认徐淑玲在公司推广部推销酒水、介绍客户消费,徐淑玲向推广部领取提成,上述事实足以认定2014年1月31日后昊龙公司与徐淑玲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徐淑玲各项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入职、工资支付、离职等负有基本管理义务。昊龙公司不确认徐淑玲主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月平均工资,但未提交依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徐淑玲的主张,认定徐淑玲入职昊龙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2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9月7日以及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鉴于昊龙公司未就徐淑玲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7日的工资情况进行举证,而徐淑玲诉请的2014年5月工资差额2000元、2014年8月工资提成400元及2014年9月工资816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认定由昊龙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昊龙公司支付徐淑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昊龙公司同意返还徐淑玲工衣费400元及保证金1000元,应予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昊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昊龙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华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