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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笑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笑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笑宇,无业。2014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杜长兵,江苏天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笑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笑宇及其辩护人杜长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顾笑宇在南京市秦淮区节制闸路普利斯通轮胎店门前路边,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余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5.787克。当日,被告人顾笑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顾笑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笑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笑宇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顾笑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证人余某系特情人员,其取保候审与本案有关联,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在量刑时应当有别于以贩卖毒品为生的涉毒惯犯;5、被告人有缴纳罚金的意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顾笑宇在南京市秦淮区节制闸路普利斯通轮胎店门前路边,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余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5.787克。当日,被告人顾笑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顾笑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李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重记录、通话记录,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顾笑宇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笑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顾笑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笑宇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笑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笑宇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存在引诱情形,均可酌情对被告人顾笑宇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3、4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人余某涉嫌犯罪是否被取保候审与本案没有关联,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顾笑宇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笑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人民陪审员  林振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