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0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1700号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生,汉族,不识字,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被告顾某某,男,1986年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仕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在水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顾某。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被告结婚以来,由于原告眼有残疾,受到被告及家属的歧视和虐待。最残酷的是在原告刚生下女儿不久就被被告及家属赶出家门,两年多以来,原告有家不能回,有女儿得不到探望,母女分离,生活极其可怜。现原告已心灰意冷,完全丧失再和被告生活下去的信心,两年多的分居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原告有抚养女儿的经济实力,由原告抚养幼女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将双方婚生女顾某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某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虽然偶尔有小吵闹,但是并未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且双方所生孩子年纪尚小,故被告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其次,对孩子的抚养问题,被告也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因为原告自身的身体原因,其照顾自己都不方便,更何况照顾孩子。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于2012年4月23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顾某。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经登记的法定婚姻关系,原告杨某某既要求与被告顾某某离婚,就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顾某某夫妻感情破裂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除了自身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顾某某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仕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