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一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省再担保集团公司等与被上诉人赵志义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原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天庆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闫立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清馨,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和康,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天庆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谭继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清馨,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和康,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义。原审第三人: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江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萍,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纪军,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号。法定代表人:敬国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翔,该局房政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郭龙,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省再担保集团公司(原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甘肃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志义、原审第三人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原审第三人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兰州市房产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兰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甘肃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肃省再担保集团公司、甘肃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清馨,被上诉人赵志义、原审第三人光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莉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兰州市房产局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8日,甘肃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取得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336号、338号、340号的房屋产权,房屋用途为营业。甘肃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原系甘肃省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3年经改制变更为甘肃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8月10日,甘肃省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依据甘肃省财政厅甘财企函(2008)03号《关于甘肃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剥离方案的核准意见》以及与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资产划转协议》,将包括涉案三套房屋在内的资产划拨给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现甘肃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城关区静宁路338号房产由第三人光大公司一直作为职工食堂使用,并未向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移交。另查明,1992年,兰州市房产局与原甘肃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归还移交房屋产权协议》,拆迁了赵志义父母的私有房屋,因安置问题被告赵志义多次上访,甘肃省人大、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单位多次批复及催办,要求妥善解决赵志义房屋产权问题,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要求省国资委责成原告甘肃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相关义务,但原告甘肃省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办理。2013年5月30日,被告赵志义占有了第三人光大公司作为食堂使用的338号房产。2014年9月15日及2014年10月15日被告赵志义与梦翔网吧、马天海烤肉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占有336号、340号的房产,并按照《房屋租赁协议》收取房租。被告认可。2014年11月,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甘肃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8月10日,甘肃省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债权、股权、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总计29721.58万元的资产无偿划拨给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上述剥离资产中包括甘肃房地产公司股权及本案所涉三套房产。其中位于静宁路的338号房屋由甘肃省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职工食堂使用,另外位于静宁路的340号及336号房屋由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分别出租给兰州市城关区梦翔网吧李晨希和马天海烤肉店经营使用。2013年5月30日,赵志义带领一伙不明身份人员强行抢占了信托公司仍然作为食堂使用的338号房产。2014年9月15日及2014年10月15日赵志义带领不明身份人员抢占梦翔网吧与马天海烤肉店、胁迫网吧老板李晨希及烤肉店老板马天海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强行分别收取房屋租金3万元与3.6万元。本案中两第三人就赵志义的房屋拆迁问题相互推诿多年,至今没有任何一方通过法律手段有效地解决纠纷和上访,致使原告蒙受冤屈和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两第三人依法应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赵志义立即向两原告返还抢占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336号、338号、340号商业铺面房;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占两原告房屋造成的国有资产经济损失89313.8元(按照房屋面积的租金附计算依据);3、判令两第三人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赵志义辩称,1、被告查阅了原告要求返还的标的物的权属证明,所载产权人为甘肃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并非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抢占房屋实属无奈的维权行为。被告赵志义的私有房屋于1992年被原甘肃房地产公司拆迁,对赵志义未进行补偿,经过多次上访,但甘肃房地产公司尚欠房产面积437.82平方米。2006年,甘肃房地产公司上级主管单位的领导已经答应给赵志义归还房产,并要求赵志义缴纳拆迁差价款。2007年11月27日赵志义向甘肃房地产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缴纳了28712.6元拆迁差价款后,甘肃房地产公司一直不履行当时的承诺,致使赵志义的房产被拆迁23年之久,未得到安置补偿。2011年5月11日,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甘肃房地产公司的主管单位甘肃省国资委致函,责成甘肃房地产公司履行义务、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还是未得到解决。甚至没有人承认他们就是当年拆迁人,被告没有办法,只好占有了当年拆迁原地方的房屋。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造成国有资产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原告不是房产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安置义务的承担者,提出赔偿于法无据。诉讼费应由拆迁人承担。第三人光大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光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相应法律支持。在无约定的情况下,连带赔偿责任的承担具有法定性。本案是被告赵志义对非其所有的房产进行强行侵占而引发的纠纷,其侵权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光大公司不存在过错。其次,光大公司与被告赵志义之间不存在拆迁纠纷,况且是否存在拆迁纠纷并不是赵志义侵害他人财产的合法理由,两者之间并无必然因果联系,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而光大公司并未参与或协助赵志义实施侵权行为,事发后积极报案并及时通知原告,已尽到其相应义务,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相关法律依据也于理不合。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光大公司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其作为行政机关,并未以平等主体资格与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甘肃房地产公司及赵志义建立民事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诉争标的既无独立请求权,又无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抗辩主张和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赵志义占有涉案房屋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按照租金承担经济损失,第三人是否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涉案三套房产于1998年被甘肃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取得房屋产权,2003年经改制变更为甘肃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城关区静宁路338号房产一直由第三人光大公司作为职工食堂使用,并未向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移交。使用权在第三人光大公司,现第三人光大公司对原告主张权利没有异议,认为338号房产就是原告的财产。另两套房屋被告赵志义以原告甘肃房地产公司多年未解决拆迁补偿问题为理由,强行占有构成侵权,物权的取得必须合法,被告占有涉案三套房屋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当立即停止侵害,予以返还。甘肃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二原告没有明确由谁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应当先判决子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关于原告要求因被告占用房屋造成损失的诉请。因原告甘肃房地产公司长达23年没有解决被告赵志义拆迁安置问题,被告赵志义抢占房屋虽然不对,但事出有因,在迫于无奈,无法维权的情况下作出的选择,对此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该损失应由原告甘肃房地产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志义的行为构成侵权,一般侵权责任的连带责任是过错责任,即第三人有过错才承担连带责任。两第三人在被告赵志义的侵权行为中并无主观过错。且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即法律有明确规定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返还原告甘肃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336号、338号、340号商铺;二、驳回原告甘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75元,原告甘肃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志义各承担29837.5元。宣判后,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甘肃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侵占上诉人房屋造成的国有资产损89313.8元,两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及两第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强占商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却判决被上诉人只返还房屋,而不承担因侵权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助长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包庇了两第三人的过错。一、一审判决已经明确认定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就应当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二、一审判决让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自行承担侵权行为人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显然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在有关被上诉人的拆迁安置问题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参与拆迁安置工作。赵志义现在是否是该房屋唯一合法继承人,其要求对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等都有待查证。一审法院不能因为赵志义多次上访,甘肃省人大、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单位多次批复和催办,就不经查证落实,断然认定甘肃房地产公司对赵志义负有房屋安置补偿责任。其次,本案是被上诉人侵权引起的返还原物纠纷,而非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上诉人始终没有通过正当的诉讼途径维权,彻底解决自己的拆迁安置纠纷,而是选择了用非法强占房屋的手段,既没有解决自己的拆迁安置遗留问题,又非法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侵害国有资产而引起的返还原物纠纷,而非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被上诉人的拆迁安置纠纷没有通过诉讼依法定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以判决的形式变相支持被上诉人的违法侵权行为,这不仅不能定纷止争、解决拆迁安置的纠纷,而且会增加新的矛盾。三、造成被上诉人上访的拆迁安置问题,根本原因在于两第三人存在过错,相互推诿,故两第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年拆迁安置房屋建成后,信托公司和兰州市房管局就应该负责核对房屋所有人和现住户,妥善安置。在2012年6月,被上诉人就关于本案拆迁安置事宜向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兰州市房管局提起了行政复议(甘建法复(2012)11号),复议结果是要求兰州市房管局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造成被上诉人长达二十三年的上访却未解决拆迁安置问题的是两第三人,而不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赵志义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兰房(城公)产字第22875号房屋所有权证(即上诉人所要求返还的标的物的权属证明)所载的产权人是甘肃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并非上诉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方的诉讼及上诉请求。二、上诉人所说的答辩人的行为构成侵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答辩人的私有房产于1992年,被甘肃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根据兰政建字(89)第120号通知进行了拆迁,对答辩人未补偿和分房。被非法强拆后答辩人经多年上访,经甘肃省人大、中共甘肃省委台湾工作办公室等相关部门督办,部分房产已得到安置,但拆迁人尚欠未还建的房产面积437.82平方米。2006年甘肃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上级主管单位的领导已答应给答辩人归还房产,并要求答辩人缴纳拆迁差价款。2007年11月27日答辩人向甘肃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缴纳了29712.6元差价款后,甘肃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一直不履行当时的承诺,致使答辩人的房产被拆迁至今23年之久,未得到安置、补偿。2010年12月7日答辩人经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督办后,要求拆迁人甘肃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以前给答辩人签订房屋产权兑换协议,后拆迁人甘肃房地产公司置之不理,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1年5月11日,向当时的拆迁人甘肃房地产公司的主管部门省国资委致函,责成拆迁人甘肃房地产公司履行义务、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还是未得到解决。甚至没有人承认他们就是当年的拆迁人,答辩人从此遭到了甘肃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方三者之间历时数年的推诿和在踢皮球式的奔波中,拆迁人仍无半点解决之意。答辩人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利被非法侵犯,强拆、抢占,经甘肃省最高房屋主管部门行政确认,责成办理的情况下,得不到解决,答辩人才不得不采取上诉人所谓的“抢占”。三、上诉人在拆迁问题上的认识是错误的。1、答辩人多年上访所得的结果就是让当时的拆迁人;上诉人之一的甘肃房地产公司承担履行义务,尽快办理尚未移交给原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拆迁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上诉人所说的当时的拆迁均由兰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统一组织负责安置。上诉人根本上未参与拆迁安置工作的说法是本末倒置的说法,如果这样的话,当时的拆迁安置费、补偿费等费用由谁支付?四、本案是一起非法拆迁引发的未安置房产的纠纷,而非上诉人要求的返还原物的纠纷。五、本案的非法拆迁、未安置房产的问题已经我省最高房地产行政部门确认。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已于2010年、2012年两次已作出了明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如果上诉人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也未在法定的时效内依法提出相应的法定程序,该复议决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六、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拆迁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及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的合法依据,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及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光大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准确,说理充分,并无不当。第一,答辩人不属于拆迁安置法律关系一方主体,不具有解决赵志义安置问题的法律义务。本案相关的《拆迁归还移交房屋产权协议》是上诉人甘肃房地产公司与兰州市房管局签订,答辩人并非《拆迁归还移交房屋产权协议》合同主体,也并未参与该项拆迁安置工作,在对赵志义的拆迁安置问题上答辩人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因此被答辩人认为应由答辩人有效解决赵志义的拆迁安置问题既无事实依据,也无相关法律支持。第二,赵志义的侵权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相应法律支持。本案是被告赵志义对非其所有的房产进行强行侵占而引发的纠纷,赵志义的侵权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答辩人与其事前无通谋、无教唆,事中无配合、无帮助,事发后答辩人立即进行报案并及时通知被答辩人,因此,答辩人在被告侵权行为的实施过程中主观及行为上均不存在过错。答辩人合理使用涉诉房屋与赵志义的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兰州市房产局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赵志义二审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2月,甘肃房地产公司与赵志义签订《会议纪要》,内容为就赵志义请求甘肃房地产公司解决小北街拆迁安置遗留问题,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此事等。证明甘肃房地产公司系拆迁人。2、2012年1月6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内容为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通知甘肃房地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证明甘肃房地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行政复议的听证会。上诉人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房地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会议纪要是当时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赵志义去上诉人的法人办公室不走,所以双方达成该会议纪要赵志义才离开,赵志义当时承诺是要通过诉讼解决;其次因为赵志义提出要回台湾过年,所以甘肃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延期申请。对于行政复议通知书的质证意见,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各方当事人再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赵志义占有案涉三套房屋的行为造成的损失责任承担主体如何认定。该争议焦点涉及如下问题的认定:1、案涉三套铺面目前管理人如何确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三套铺面产权于1998年登记在原甘肃省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名下,2003年甘肃省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改制为甘肃省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产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未进行变更登记。2009年8月,经省财政厅核准,该三套房产作为甘肃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等”中所列财产无偿划拨给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甘肃房地产公司亦作为划转资产中“股权资产”所列项目进行了划转。一审审理中,二上诉人均明确表示案涉房产产权人为甘肃房地产公司,二审审理中,二上诉人再次明确对一审法院判决由甘肃房地产公司享有权利不持异议,故本院确定案涉三套房产应由甘肃房地产公司进行管理、使用。2、关于被上诉人赵志义占有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如何承担责任以及二原审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公民行使权力应当采取合法手段,本案中被上诉人赵志义因拆迁安置问题无法得到解决,强行占有案涉三套铺面,该三套铺面非其拆迁安置房,赵志义应对其侵权行为产生的相应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赵志义向甘肃房地产公司返还上述三套铺面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拆迁安置纠纷不是本案需要解决的法律关系,但赵志义主张的拆迁安置问题客观存在,二上诉人可待本案中涉及的拆迁安置问题解决后,另行主张其损失。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85元,由上诉人甘肃省再担保集团公司、甘肃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轩代理审判员 刘 恒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华尔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