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恢字第0014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王某、徐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恢字第00143-17号申请执行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吴立友,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执行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王某、徐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枞征决(2007)063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支付社会抚养费690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以69060元为限冻结被执行人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02×××91账户内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 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