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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商水县盛达复合板厂与韩永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永昌,商水县盛达复合板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昌。委托代理人许元昭,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水县盛达复合板厂法定代表人包才珍,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安,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永昌因与被上诉人商水县盛达复合板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永昌的委托代理人许元昭,被上诉人商水县盛达复合板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韩永昌从商水县盛达复合板厂处购买彩钢瓦累计款50000元,2013年12月28日,韩永昌向商水县盛达复合板厂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盛达彩钢瓦厂瓦款五万元正(50000.00元)韩永昌2013.12.28”。此款经商水县盛达复合板厂催要,韩永昌于2014年4月6日给付商水县盛达复合板厂现金20000元、2014年12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商水县盛达复合板厂5000元。现仍欠商水县盛达复合板厂25000元未清偿。原审法院认为:韩永昌欠商水县盛达复合板厂彩钢瓦款25000元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韩永昌未向商水县盛达复合板厂偿还货款是引起此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商水县盛达复合板厂要求韩永昌支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韩永昌辩称商水县盛达复合板厂彩钢瓦存在质量问题,无据可查,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韩永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商水县盛达复合板厂清偿彩钢瓦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韩永昌承担500元,商水县盛达复合板厂承担50元。韩永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的欠款数额错误,韩永昌因业务关系欠商水县盛达复合板厂50000元属实,但是已经偿还了20000元现金(有收条),通过银行汇款5000元(有凭证),收麦前支付现金3000元(未打条),其实下欠数额应为22000元,因商水县盛达复合板厂提供的建材质量存在问题导致韩永昌的工程款未收回,此事经中间人调解可以先给韩永昌15000元,等外欠款要过来之后再商量,所以韩永昌愿意偿还欠款15000元,等建材质量引起的问题解决后另行解决。综上,原审认定的欠款数额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商水县盛达复合板厂答辩称:韩永昌并没有证据证实已经给付现金3000元以及建材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建材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在本次诉讼中提出质量问题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韩永昌愿意偿还15000元,只是韩永昌的个人意愿,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韩永昌所主张的彩钢瓦质量问题,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应当向商水县盛达复合板厂支付剩余欠款,韩永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永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永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