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岳林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岳林,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辩护人廖立华,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岳林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岳林及其辩护人廖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黄岳林携带一支自制手枪、一把铁锤等作案工具,进入崇左市江州区新××路××区人民政府旁,“××珠宝”店,一手持自制手枪威胁,一手持铁锤砸烂玻璃柜台进行抢劫,抢得13条金项链后迅速逃离现场,逃至新民路与西塘路交界处往西塘路约50米时,被群众抓获并交给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自制手枪一把、子弹3发、铁锤一把、水果刀一把等作案工具及抢得的13条金项链。经鉴定,13条金项链表层含金量均为99.9999%,总价值人民币17574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岳林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岳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黄岳林的辩护人辩称黄岳林所持的枪支是假枪,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其行为只是一般的抢劫犯罪,不能认定是持枪抢劫;同时黄岳林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所抢得的财物已归还被害人,请求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对黄岳林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黄岳林骑一辆红色电动车携带一支自制手枪、一把铁锤等作案工具,到崇左市江州区××路××区人民政府旁,后窜入“××珠宝”店,一手持自制手枪威胁,一手持铁锤砸烂玻璃柜台进行抢劫,抢得13条金项链后迅速逃离现场,逃至新民路与西塘路交界往西塘路约50米处时,被群众抓获并交给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自制手枪一把、子弹3发、铁锤一把、水果刀一把等作案工具及抢得的13条金项链。经称量、检验和鉴定,被抢的13条金项链共重725.3克,表层含金量均为99.9999%,总价值人民币175740元。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岳林抢劫时所持的自制手枪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案发后,该13条金项链已被追缴并归还被害人陈某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陈某乙的报案。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其在位于崇左市江州区××路××区人民政府旁的“××珠宝”店内看店。突然听到店内一名服务员喊了“啊”的一声,接着听见敲玻璃的声音,其抬头看到一个身穿军绿色迷彩服、头戴一顶摩托车头盔的男子正在其店内的黄金柜台里抢拿黄金项链,其欲上前阻止,那男子即手拿短枪指着其并抠动扳机一下,然后冲出店门外并往江州区人民会堂方向跑,其在后面猛追。那男子跑至西塘路口后继续往西塘方向跑,后在江州区电影公司宿舍大门旁被一名男子抱住,其赶到后发现是其朋友肖某抱住抢劫的男子,其二人就将抢劫的男子摁倒在地上,随后民警也赶到。其从抢劫的男子手上缴获13条男式金项链。该男子脖子上还有一个白色口罩。后公安人员将男子带到派出所调查。证人莫某、谭某、梁某甲、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莫某、谭某、梁某甲是“××珠宝”店的营业员,陈某甲是保安。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其四人和老板陈某乙均在店内上班。后有一个身穿军绿色迷彩服、头戴一顶摩托车头盔、还戴白色口罩的男子左手拿枪、右手拿铁锤,手上还套着一双白色手套走进金店,男子拿枪指着保安和谭某,并用铁锤砸烂柜台玻璃后,抢走13条男式金项链后就往西塘路口方向逃走了,老板陈某乙和保安在后面追,追至西塘路口就将那男子抓获了。证人梁某乙、郑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于2013年3月带领各自的工人帮黄岳林做崇左市直B区的外墙装修,2014年3月工程完工后,黄岳林还差各4万元左右的工钱没付清给其二人,其二人就常常催问黄岳林付工钱,但黄岳林说他的老板也没付清他承包款,所以他也没钱付给其二人。证人肖某出具的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说明,证实肖某于2014年12月12日18时18分许,在江州区沿新民路往红绿灯方向行走时,在西塘路口见到一个头戴摩托车头盔身穿迷彩服的男子,一手持一疑似枪支的物品、一手持一把铁锤并拽着一把疑似金项链的物品往西塘屯路口里跑,紧跟在后面有一白衣男子在喊“抢劫啊”。其即与白衣男子追赶,后将那嫌疑人抓获并交给随后赶来的民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岳林身上缴获单管手枪一支、子弹三发、铁锤一把、水果刀一把、迷彩服一套、口罩及头盔各一个、手套一双和金项链十三条并予以扣押,十三条金项链已退还被害人陈某乙。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根据黄岳林的供述在江州区人民政府旁边的移动手机店前面人行道上提取了黄岳林作案用的红色电动车(电机号1211010316、车架号2010219227)一辆和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手机串号863377022265258)并予以扣押,手机已退还黄岳林的妻子林某。8、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人员将从黄岳林身上缴获的十三条金项链进行称量,共重725.3克。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崇左市江州区××路××区人民政府旁的“××珠宝”店内。10、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岳林先后带领侦查人员对作案地点、被抓获的现场及停放摩托车的现场进行了指认。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岳林出生于1983年12月15日,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2、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涉案的十三条金项链表层含金量均为99.9999%。13、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员证、实验室认可证书、资质认证书,证实检验机构及检验员具备检验资质。14、江价鉴字(2014)17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13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75740元。15、鉴定人蒙政红、罗武群、颜露露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1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害人陈某乙及被告人黄岳林。17、崇公(刑)鉴(痕)字(2014)050号枪支鉴定书,证实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岳林抢劫时所持的手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18、鉴定人何伟、覃云光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19、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害人陈某乙及被告人黄岳林。20、监控录像视频光盘,证实公安人员从“××珠宝”店调取案发当时的监控录像,录像内容显示一名身穿军绿色迷彩服、戴白色口罩的男子左手持自制手枪威胁,右手持铁锤砸烂该店内的玻璃柜台后拿走黄金项链。经被告人黄岳林质证,该男子即是其本人。21、被告人黄岳林的供述,供称其是建筑装修小包工头,承接了崇左市直A、B区内外墙装修,工程完工近一年多了,但转包给其的老板一直没结算工钱给其,其欠手下工人近十万元工钱,几乎天天被催债。其被逼无奈即想要抢劫金店兑钱来支付工人工钱。2014年12月12日其准备了一把自制手枪及三发子弹、一把铁锤、一把水果刀用手提袋装好放在电动车坐垫下后,到江北市场购买了一套军绿色迷彩服、一副手套及一个白色口罩穿戴并戴上摩托车头盔后,即骑电动车来到江州区政府旁,将电动车停放在人行道,其提着装手枪、铁锤的袋子走到“××珠宝”店门口,左手从袋里拿出手枪,右手提着袋子走到店内,当时门口有保安,店内两旁都有店员,其走到距人较远的另一头玻璃柜台前,右手拿出铁锤砸烂玻璃后抓了一把黄金项链就往门口跑,保安大声叫喊并挥动电棍关上店门不让其出去,其一边用枪指着保安一边冲过去用力推开玻璃门后,抓着金项链拼命往西塘路口跑,后在西塘路口的一棵榕树下被两个人抓获并转交给公安人员。当时其手上还在抓着抢到的金项链。经清点称量,共抢得13条金项链,重725.3克。项链及手枪、铁锤、水果刀等被公安人员当场扣押了。其骑电动车去本来打算抢劫后再骑电动车逃跑,后来追赶的人追得太近来不及骑车,只能拼命跑,后来就被抓住了。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辩护人提出黄岳林所持的枪支是假枪,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其行为只是一般的抢劫犯罪,不能认定是持枪抢劫及黄岳林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对黄岳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黄岳林抢劫时所持的枪支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故应认定黄岳林属于持枪抢劫;同时其抢劫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75740元,属于抢劫数额巨大,均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黄岳林只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不具有任何减轻情节,依法不能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岳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岳林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黄岳林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岳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岳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2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红色电动车(电机号1211010316、车架号2010219227)一辆、单管手枪一支、子弹三发、铁锤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何华娟助理审判员 韦选安人民陪审员 李平群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倪咏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进行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