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与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经营者尹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毛冬杨,男,生于1978年11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丽,女,生于1986年10月23日,汉族。被告杨明,男,生于1982年4月8日,汉族。原告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诉被告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的委托代理人毛冬杨、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次,共计65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凭据。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付此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5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明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条1张,金额5000元;2、杨明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借支单1张,金额10000元,借支事由为弃土处置费,票号第600-800号;3、杨明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1张,金额24000元;4、杨明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款单1张,金额2500元,领款事由购票801-900号;5、杨明于2014年8月16日出具的借支单1张,金额24000元,借支事由弃土处置费,票号201-400号;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明在原告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堆放弃土,需向原告购买进场倾倒弃土票的方式交纳弃土处置费。被告于2014年8月7日、8月15日、8月16日分别出具借支单、借款单共3张,金额36500元,取得弃土处置票,票号600-800号、801-900号、201-400号。为购买弃土处置票,杨明于2014年7月28日、8月15日分别出具借条2张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29000元。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岳池鑫福弃土场现金伍仟元整(小写5000.00元),此条,借款人:杨明”。“今借到鑫福弃土场人民币2400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整,此条,借款人:杨明”。该两笔借款至今未予归还。2015年6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提供被告杨明出具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29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原被告约定了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当计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8月7日、8月15日、8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支单、借款单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不能认定属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该三笔借款365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三笔款项,原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借款29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原告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负担636元,被告杨明负担801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轲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人民陪审员 杨玉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嘉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