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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南京华生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润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生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润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南京华生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演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润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晓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京华生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生皓公司)诉被告江苏润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润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华生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润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华生皓公司诉称: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处厂房项目建筑灯光工程。由于被告一直未启动该工程,后双方达成协议解除该合同,并承诺协议签订后1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已缴纳的40万元保证金。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江苏润锦公司立即退还工程保证金4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润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南京华生皓公司承包被告江苏润锦公司位于建湖经济开发区润锦能源科技厂房项目建筑灯光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时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两天内向被告交纳保证金40万元。同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40万元,同时被告向其出具金额为40万元的收据一份。后该工程因客观原因该协议工程未施工。同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原先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同时约定由被告于下一家施工单位签订生效七日内,最迟不超过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已交纳的保证金40万元。届期,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南京华生皓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交通银行记账回执、收据、催款函、律师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南京华生皓公司与被告江苏润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期间已届满,条件已成就,故原告根据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要求被告退回其已交纳的工程保证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江苏润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润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南京华生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江苏润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法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上诉法院帐号:40×××21)审判员  刘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