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华隆汇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隆汇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607���原告:金华隆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宏伟。委托代理人:项淑娟、戴永密。被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绸。原告金华隆汇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淑娟、戴永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加工承揽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多款型号的定制业务。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共计金额为380865.5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10540元加工款。截止今日,被告尚有加工款70325.58元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本金70325.58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采购单三十五份,证明2012年5月起被告向原告订购多款型号彩盒的事实。3、客户往来明细账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账目往来及被告尚欠加工款金额为70325.58元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的事实。5、发票签收函七份,证明被告已经签收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陈述的事��,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间素有定作业务往来,双方共发生业务额为380865.58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原告加工价款70325.58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系滚动交易,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也可随时履行,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隆汇工贸有限公司定作价款70325.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记员 王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