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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执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珲春市银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凤云、李连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珲春市银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连才,张凤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珲执字第594号申请执行人:珲春市银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李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帆,职员。被执行人:李连才,男,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被执行人:张凤云,女,汉族。申请执行人珲春市银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连才、张凤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珲民二初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保全费1590元、申请执行费29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连才、张凤云现已出国。被执行人李连才、张凤云名下的财产另案进行评估、拍卖中。经申请执行人珲春市银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珲民二初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日男审判员  徐龙虎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金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