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胡爱琴与宋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琴,宋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980号原告胡爱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光海。原告胡爱琴诉被告宋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爱琴起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在2013年8月底前归还,但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光海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胡爱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在2013年8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原告3万元,在2013年8月底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3万元已经交付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光海应归还给原告胡爱琴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宋光海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丁灿林人民陪审员 高国荣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李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