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3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姜平与李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平,李红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167号原告姜平,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红伟,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姜平诉被告李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红伟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肥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购货数量为化肥50吨,单价为每吨9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给付了化肥款45000元。2014年11月20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又给付被告化肥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每吨800元。被告李红伟于2015年3月9日为原告发送25吨化肥,其余货物至今未发。2015年6月5日被告承认欠原告化肥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化肥款6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和赤峰市登封有机肥业有限公司的收据一枚,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化肥买卖关系,原告已经交付了化肥款45000元。2、被告李红伟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枚,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经结算李红伟欠原告货款和利息合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李红伟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伟系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数额为50吨的肥料销售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预付了化肥款45000元,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数额为45000元的收据一枚。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6月1日。2014年11月20日,在被告李红伟的要求下,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汇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此笔化肥买卖为个人买卖行为,并约定单价为800元每吨。2015年3月9日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化肥25吨,其余货物至今未发送。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李红伟同意退还其个人所收的货款30000元以及公司尾欠的货款22500元,同时承诺给付利息和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并于2015年6月5日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数额60000元的借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红伟退还化肥款6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与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签订数额为50吨的肥料销售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交付化肥预付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供货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返还货款225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红伟以个人名义收取原告化肥预付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不能按约履行合同,应返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红伟作为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退还本公司尾欠原告的货款22500元以及自己个人收取的货款30000元,并于2015年6月5日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数额为60000元的借据一枚,将本公司尾欠原告的债务22500元转移到自己名下,原告作为债权人持有该借据且未提出异议,该债务承担行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红伟返还货款合计人民币525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经协商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给付利息合计7500元,并与货款打在同一借条中。现原告再次主张额外经济损失5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姜平货款52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2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先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孟 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东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