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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申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昌市隆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保山与李有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25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昌市隆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泰安路35号。法定代表人虎志隆,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保山,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24日,农民,住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河西堡村三社。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有元,男,汉族,生于1959年12月15日,农民,住永昌县河西堡镇永电河西嘉苑*栋1口*楼右室。金昌市隆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隆凯公司)、刘保山因与李有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金中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保山、金昌市隆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以被申请人提供的平面图为依据,但其后,被申请人重新提供了新的工程设计蓝图,导致工程量增加,工程延期,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违约金错误;2、申请人没有依据图纸铺设地砖、安装窗户是因被申请人作了变更,且被申请人提供的平面图也没有外墙保温工程这一项,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900元的工程造价中;3、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预算额是以2004年的标准计算的,而评估鉴定依据2003年的标准,导致评估鉴定不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隆凯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有元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约定,由申请人隆凯公司承建河西堡镇农贸市场改造工程,建筑面积1300m2,每平米造价900元,建筑层数:二层、砖混结构类型,工程总造价117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申请人李有元总共支付工程款97万余元。工程完工后,李有元以隆凯公司延期交工,并有部分工程未按图纸施工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刘保山、隆凯公司承担违约金及不按图纸施工造成的损失,而刘保山、隆凯公司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李有元提供了新的施工设计蓝图,导致工程量加大,且未按图纸施工是得到李有元口头认可,自己并不存在违约为由提起抗辩,则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施工图纸是否进行过变更;工程量是否增加;刘保山、隆凯公司是否依据施工图纸进行施工。2013年5月12日,申请人隆凯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有元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9月5日。而李有元将施工蓝图交付隆凯公司的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现申请人隆凯公司、刘保山认为签订合同时,李有元提供的图纸与正式施工后提供的图纸有差异,导致工程量增加。本院经对两份图纸(白图和蓝图)进行比对,白图由中国有色工业第八冶金建设公司设计施工研究院设计,蓝图由武威正元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但白图的有效期至2012年3月31日,而双方签订合同日期为2013年5月12日。申请人隆凯公司作为从事建筑行业多年的建筑安装公司,认可明确标注有效期限的设计图纸,并依此图纸进行工程预算、签订施工合同、进行工程施工,有违常理。另,刘保山为修建涉案工程,取得隆凯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的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申请人刘保山于5月27日领取正式施工图纸,即由武威正元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图纸,在时间上亦不存在矛盾之处。建筑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对工程进行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的,具体施工人应当与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双方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但本案申请人认为在建工程与签订合同时的工程量发生了重大变更,其未按图纸施工亦是得到了被申请人李有元的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审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委托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申请人不按图纸施工造成的损失及对重新按图纸施工的费用进行鉴定,因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9月15日,故鉴定部门依据2013年的标准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之处。故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昌市隆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保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何 银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