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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权与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淑梅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占权,闫淑梅,李岩,李叶子,史海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权。委托代理人刘双利,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淑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岩。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叶子。法定代理人闫淑梅。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湘怡,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史海芹。上诉人李占权、上诉人闫淑梅、李岩、李叶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占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利,上诉人闫淑梅、李岩、李叶子及其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湘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李占权与李占新是亲兄弟。李占新20**年5月4日因患肝癌去世。李占新的法定继承人是被告闫淑梅(配偶)、李岩(长子)、李叶子(次女)和史海芹(母亲)。原告李占权当庭提供了两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占权现金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元还款日期2013.8.18日月息12500.00元借款人:李占新20**.8.18”;“借条今借李占权现金贰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3.8.30日200000.00元月息5000.00元借款人:李占新20**.8.30”。原告主张上述两张借条“李占新”三个字是李占新本人书写。被告否认,特就此申请笔迹鉴定。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送检的落款日期2012.8.18《借条》中借款人:“李占新”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李占新与李占权之间存在借贷往来。自2012年7月1日后,二人之间的借贷大部分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进行。从李占新的银行卡(6222080411000306569)、李占权的银行卡(6222080411000679338)及张艳辉(李占权的妻子)的银行卡(6222020411008735424)的往来款项明细单中得出,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李占权夫妻向李占新的账户转款848500.00元,李占新向李占权夫妻账户转款1225000.00元。其中李占新转款明细:2012年7月9日3500.00元、8月2日350000.00元、8月8日100000.00元、8月9日5000.00元、2012年9月7日3500.00元、9月20日3500.00元、9月20日50000.00元、10月9日3500.00元、11月7日40000.00元、11月10日3500.00元、12月6日4000.00元、12月10日5000.00元、2013年1月10日5000.00元、2月9日5000.00元、3月10日5000.00元、4月9日5000.00元、4月23日3000.00元、4月30日3000.00元、6月2日3000.00元、6月19日4500.00元、7月12日5000.00元、7月12日54000.00元、8月6日3000.00元、9月15日13000.00元、9月23日5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500000.00元。李占权夫妻转款明细:2012年7月5日600000.00元、7月20日200000.00元、2013年44000.00元、4月6日4500.00元。另查明,2011年4月,张艳辉以借款人的身份自中国工商银行太平桥支行借款270000.00元,收款人是李占新,账号6222020411008648528,而此笔借款的还款账户的开户名是张艳辉,账号是6222020411008735424。该笔借款还款情况在原告提供的张艳辉银行卡明细单中均有记载。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与李占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占新借款95万元未归还。其中10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外85万元原告提供了两张借条,该借条的借款人签字确系李占新本人书写。被告闫淑梅提供了李占新与李占权及其妻子张艳辉银行卡往来款明细对账单,认为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李占权夫妻向李占新的账户转款848500.00元,李占新向李占权夫妻账户转款1225000.00元,从银行卡往来款项上能够证实李占新还款事实,足以抵销欠款。本院自双方提供的证据上分析,李占权夫妻向李占新银行卡转款大额有两笔,一笔是2012年7月5日,转款600000.00元,2012年7月20日打款200000.00元。仅一个月,李占新向李占权银行卡转款有两笔大额转额,分别为2012年8月2日转款350000.00元,2012年8月8日转款100000.00元。而李占新出具借条的数额及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18日借款650000.00元,2012年8月30日借款200000.00元。这两笔借款均发生在银行卡转账以后,且李占权完全有款项的来源,因为在此前李占新还款450000.00元。这两张借条对于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利息均明确。另除上述银行卡往来外,张艳辉以自己的名义借款270000.00元,而收款人是李占新,还款账户却是张艳辉。也就是说,除了被告闫淑梅提供的银行卡往来外,李占权夫妻与李占新之间还有270000.00元的银行往来。现被告闫淑梅仅凭李占新银行卡(卡号为6222080411000306569)与李占权夫妻银行卡往来主张抵销李占新出具借条借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依据李占新签字的借条主张李占新欠款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债务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考虑到原告与李占新是亲兄弟,李占新已于2014年5月4日死亡,本院支持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淑梅、李岩、李叶子、史海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李占新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李占权借款本金8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占权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占权、上诉人闫淑梅、李岩、李叶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占权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全部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对于李占新生前以口头形式在上诉人李占权处借取的10万元现金应予认定。2、认为对于李占权与李占新约定的借款利息只计算至2014年5月4日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全部借款95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上诉人闫淑梅、李岩、李叶子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李占权主张的10万元借款不认可,该笔借款不存在。对上诉人李占权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李占新并未向李占权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请驳回上诉人李占权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史海芹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闫淑梅、李岩、李叶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上诉人李占权向法庭提交的两张《借条》为虚假,李占新从未向上诉人李占权出具过《借条》,原审判决以该两张《借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闫淑梅、李岩、李叶子已经向上诉人李占权归还了全部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85万元,与事实不符。首先,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帐进行的,上诉人李占权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李占新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还款。其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从两张《借条》记载的出具日期2012年8月30日之后,李占新通过银行转帐就已经向上诉人李占权归还借款768000.00元,其余款项以现金形式归还。3、李占权夫妻与李占新之间27万元的银行往来与本案无关,双方早已结清。上诉人李占权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闫淑梅等人关于85万元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大哥李占新在2012年8月份两次在答辩人处借得现金85万元,李占新为答辩人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注明所借为现金,并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做出了约定,闫淑梅等人虽不认可该两张借条,但司法鉴定结论证实了借条的真实性,一审判决根据借条认定双方存在有85万元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2、闫淑梅等人上诉称已归还了全部借款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大哥之间的借款分为两种,一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形成借款,二是以现金交付方式借款。本案所涉及的是现金借款,闫淑梅混淆两种借款方式,没有事实根据。以银行转账方式形成的借款,基本上还清,但是现金方式的借款至今未还。3、关于27万元买车贷款的问题。答辩人在一审期间也已说清,该款系答辩人向银行贷款取得,直接交由李占新使用。该笔款项未纳入本案审理范围,但足以证明李占新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其他财物往来情况。4、一审判决认定85万元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另有借款10万元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应付利息只计算至2014年5月4日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驳回闫淑梅等人的上诉,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史海芹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占权与李占新是亲兄弟。李占新20**年5月4日因患肝癌去世。李占新的法定继承人是闫淑梅(配偶)、李岩(长子)、李叶子(次女)和史海芹(母亲)。李占权当庭提供了两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占权现金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元还款日期2013.8.18日月息12500.00元借款人:李占新20**.8.18”;“借条今借李占权现金贰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3.8.30日200000.00元月息5000.00元借款人:李占新20**.8.30”。李占权主张上述两张借条“李占新”三个字是李占新本人书写。闫淑梅等三人否认,特就此申请笔迹鉴定。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送检的落款日期2012.8.18《借条》中借款人:“李占新”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李占新与李占权之间存在借贷往来。从李占新的银行卡(6222080411000306569)、李占权的银行卡(6222080411000679338)及张艳辉(李占权的妻子)的银行卡(6222020411008735424)的往来款项明细单中得出,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李占权夫妻向李占新的账户转款848500.00元。李占新向李占权夫妻账户转款1225000.00元;其中自李占新给李占权出具的最后一张借条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后,即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李占新通过银行卡向李占权与张艳辉夫妻的银行卡转款768000.00元。具体转款明细如下,李占权夫妻转款:2012年7月5日600000.00元、7月20日200000.00元、2013年4月6日44000.00元、4月6日4500.00元。李占新转款:2012年7月9日3500.00元、8月2日350000.00元、8月8日100000.00元、8月9日3500.00元、2012年9月7日3500.00元、9月20日50000.00元、10月9日3500.00元、11月7日40000.00元、11月10日3500.00元、12月6日4000.00元、12月10日5000.00元、2013年1月10日5000.00元、2月9日5000.00元、3月10日5000.00元、4月9日5000.00元、4月23日3000.00元、4月30日3000.00元、6月2日3000.00元、6月19日4500.00元、7月12日5000.00元、7月12日54000.00元、8月6日3000.00元、9月15日13000.00元、9月23日5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500000.00元。另查明,2011年4月,张艳辉以借款人的身份自中国工商银行太平桥支行借款270000.00元,收款人是李占新,账号6222020411008648528,而此笔借款的还款账户的开户名是张艳辉,账号是6222020411008735424。该笔借款还款情况在李占权提供的张艳辉银行卡明细单中有记载。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占权主张李占新借其950000.00元未归还。其中李占新分别于2012年8月18日及2012年8月30日向上诉人李占权出具的两张共计850000.00元的《借条》,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借款人“李占新”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上诉人闫淑梅等三人虽予以否认,但无任何证据佐证,故对这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另外100000.00元借款,因上诉人李占权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李占新向上诉人李占权借款850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表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李占新应按借条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李占新去世,其继承人闫淑梅、李岩、李叶子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及时偿还上诉人李占权的借款。上诉人李占权虽主张两张《借条》中所记载的850000.00元是用现金形式借给李占新,但无有效证据证明该笔现金的来源以及李占权是否有现金支付的能力,也没有现金交付凭证等证据佐证,故其主张现金给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占权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李占新于2012年8月30日以后的还款,是偿还其其他债务。故从李占新给上诉人李占权出具的借条以及李占新给李占权的银行转款明细可以证实,上诉人李占权分两次借给李占新8500**.00元,自2012年8月30日之后,李占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李占权及其妻子张艳辉银行卡还款7680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上诉人闫淑梅等三人还应偿还给上诉人李占权本金82000.00元(即850000.00元-768000.00元=82000.00元)。关于利息,上诉人李占权虽主张按两张《借条》中的约定给付利息,但经本院综合考虑,《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且上诉人李占权与李占新是亲兄弟,李占新已于2014年5月4日死亡,故利息自201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为宜。另上诉人李占权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27万元银行贷款,因不包括在起诉数额之内,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即: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闫淑梅、李岩、李叶子、史海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李占新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李占权借款本金8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占权的其它诉讼请求。二、上诉人闫淑梅、李岩、李叶子、原审被告史海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李占新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诉人李占权借款本金8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驳回上诉人李占权、上诉人闫淑梅、李岩、李叶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0.00元,共计39900.00元,由上诉人李占权负担30000.00元;上诉人闫淑梅、李岩、李叶子负担99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