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楚雄市鹿城旺和租车行诉罗金寿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市鹿城旺和租车行,罗金寿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楚雄市鹿城旺和租车行。经营者陈绍龙,男。诉讼代理人杨维敏,男,楚雄市鹿城旺和租车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罗金寿,男。原告楚雄市鹿城旺和租车行诉被告罗金寿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市鹿城旺和租车行的诉讼代理人杨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雄市鹿城旺和租车行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罗金寿向我车行租了一辆车牌为云EFF7**的黄海牌越野车,约定租金为每天220元,因被告罗金寿经常来我车行租车,我车行未收取租车押金。之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支付租车费2500元,2013年1月12日支付租车费3000元。但在2013年1月15日,被告罗金寿告知我车行其所租用车辆在楚雄市三街镇单方肇事致车辆受损严重,并于2013年1月16日将该车拖回我车行。因当时被告说暂时无钱修复车辆,在与我车行协商��,扣减其已支付的5500元,共欠下我车行租车费、修理费及台班费合计17000元,故被告罗金寿写下一份欠条并承诺3天内付款。但3天后被告并未付款,我车行垫付费用修复车辆后,无法联系到被告,而且先后两次到被告家追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罗金寿支付原告租车费、修理费、台班费合计17000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金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楚雄市鹿城旺和租车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租车费、修理费、台班费合计17000元的事实;2、租车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租车资格;4、租赁车辆技术���级记录1份、云南省车辆二级维护记录卡2份,欲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车辆登记情况;5、云南省租赁汽车证2份,欲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租车资格;6、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欲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车辆已登记的事实。被告罗金寿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租车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能够证实原告具备合法的租车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能够证实被告租赁车辆的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证据审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9日,被告罗金寿向原告楚雄市鹿城旺和租车行租赁云EFF7**的黄海牌越野车一辆,当天未交纳押金;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交了2500元租金,2013年1月12日交了3000元租金。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写下一份欠条,欠条载明被告罗金寿欠原告各项租车费用合计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罗金寿应当按照《租车合同》和《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租车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00元租车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225元及公告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罗金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对此,视为被告罗金寿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金寿支付原告楚雄市鹿城旺和租车行租赁车辆费用170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罗金寿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罗金寿支付的款项合计177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洒鸡口法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柄男人民陪审员 周 强人民陪审员 王恒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