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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阳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灵友与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李灵友,女,汉族,1986年7月19日生,现住四川省泸县。法定代理人徐磊,男,汉族,1986年6月16日生,现住四川省泸县,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唐永辉,泸县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太平街**号。法定代表人何延政,院长。委托代理人黄怡文,女,汉族,1986年6月30日生,该院医教科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刘蔚,女,1972年9月1日生,该院产科副主任医师,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李灵友诉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灵友的法定代理人徐磊、原告李灵友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怡文、刘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灵友诉称:2013年5月22日9时,原告因生产在被告医院妇产科住院治疗,由于被告的医务人员试产评估错误、选择试产方式错误,未按规定使用缩宫素和采用人工破膜等过错导致原告李灵友产程中大出血,致李灵友至今神智不清,生活不能自理的严重后果,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100元,诉讼中变更为2156138.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辩称:原告在我院住院期间,我院医务人员在整个诊治过程中尽职尽责,诊疗过程规范。现有医学科学对原告李灵友在分娩过程中出现的羊水栓塞发生机制尚不清楚,其属于现有医学条件下难以预防,但与母体体质有关,故我院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9时,原告因停经39+3周,见经7+小时,腹痛5+小时在被告医院产科住院。查体生命体征正常,腹膨隆,腹壁、会阴水肿明显。产科检查:宫高44㎝,腹围106㎝,10胎心音140+等,诊断为:1、G2P1,39+3周孕,LO,临产;2、糖尿病合并妊娠;3、羊水过多;4、巨大儿?该孕妇1+年前曾分娩8斤多重级的男孩,此次胎儿可能达4000g,与原告家属沟通分娩方式及所存在风险,原告之夫签字表示了解以上内容,要求阴道试产,承担相关风险。院方完善相关辅助检查,检测血糖,请内分泌科会诊协助治疗,观察产程进展。当日9时30分,原告入产房待产,于13时宫口开全,于13时45分抬前沿拔露,准备接生,予14时会阴侧切下娩出抬头,清理呼吸道后,娩前肩困难,立即请示主任协助娩胎,但于14时12分娩右肩过程中,原告突然出现呛咳,随之意识丧失,呼之不应,牙关紧闭,面色发绀。心电监测提示:HR:60,BP测不出,呼吸微弱,SP02:30%。立即给予气管播管,呼吸机控制呼吸等药物抢救,并请相关科室协助抢救,14时21分心电监护提示心电分离,瞳孔散大,立即予胸外心脏按压抢救,并予以药物抢救等。14时40分原告恢复自主呼吸,停呼吸机,15时30分原告生命体重恢复,娩出一男死婴,重5250g,气水血性约1500ml,胎盘自然娩出完整。检查宫颈阴道无裂伤,考虑DIC形成,予以输血治疗等。17时,因原告病情危重,经与原告家属沟通后,转入ICU继续抢救,估计出血量1000ml。产后诊断:1、G2P1,39+3孕,头肩分娩,死产;2、巨大儿;3、糖尿病;4、羊水栓塞?5、DIC;6、产后出血。转科诊断:1、G2P1,39+3孕,临产;2、巨大儿;3、糖尿病;4、产后出血;5、DIC;6、羊水栓塞?7、肩难产;8、羊水过多。转科医嘱:加强抗感染、促血凝,观察阴道流量,益母草2ml96h。院方继续抢救,告知家属,原告病情危重,意识程度深,凝血功能障碍,病情可能继续恶化导致MODS,最终死亡,并签署病危通知书。2013年6月6日,院方告知原告家属,原告目前病情重,呈昏迷状,生命体征基本稳定,暂无呼吸支持需要,可考虑转出ICU治疗,但转出后可能出现病情反复,甚至突然加重,导致需要重新转入ICU治疗,甚至危及生命,原告之夫同意医生建议转出ICU,转入康复科治疗。接收诊断:1、G2P1,39+3孕;2、巨大儿;3、糖尿病;4、产后出血;5、DIC;6、羊水栓塞?7、肩难产;8、羊水过多;9、心肺复苏术后。院方给予对症治疗至2013年10月11日,产生住院医疗费292139.06元,其中原告支付28100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继续在被告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诊断为:1、缺血缺氧性脑病;2、糖尿病;3、肺结核;4、弥散性血管内凝血;5、心肺复苏术后;6、肩难产;7、产后出血;8、羊水栓塞;9、继发性癫痫。诊疗计划:1、内科护理常规;2、二级护理;3、糖尿病饮食;4、管理血糖;5、运动、针炙等综合康复治疗。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严格执行糖尿病饮食,多进食膳食纤维食物、多饮水;2、加强陪护,避免摔倒、坠床、压疮形成;3、进行四肢功能训练、言语训练;4、若有不适,门诊随访。产生住院医疗费124867.01元。2014年3月4日,原告继续在被告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缺血缺氧性脑病、四肢运动障碍、言语障碍、认知功能障碍;2、继发性癫痫;3、糖尿病;4、肺结核。诊疗计划:1、内科护理常规,二级护理;2、糖尿病饮食;3、完善胸部CT、三大常规、生化电解质检查;4、予以监测血糖,控制血糖、降低肌张力等药物治疗,并配合针炙、言语训练、四肢功能训练等综合康复治疗。原告此次住院至一审辩论终结前2015年7月6日,产生医疗费189083.32元。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原告在泸州市李时昌中医诊所外购药,产生医疗费8271元。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2015年7月6日,原告使用尿不湿,产生19800元。原告住院期间喂流食,购买豆浆机499元。2013年5月24日,泸州市人民医院病理科对原告李灵友所产死胎进行解剖检验明确死亡原因,其结论为:因窒息缺氧死亡。原告支付尸解费3000元。同时查明:李灵友属农村居民,2011年3月结婚后,一直居住其夫徐磊家泸县兆雅镇,并在中国移动通信兆雅灵析合作厅从事营业员,其夫徐磊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原告之子徐某某,随其父母居住在泸县兆雅镇,并在泸县兆雅镇接受幼儿教育。2012年9月2日,原告夫妇在泸州市龙马潭城区购住宅房1套。原告之父母属农村居民,其父李清剑生于1963年10月1日,其母徐泽容生于1964年2月8日,共生育原告一女。再查明:原告从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574天,被告医院1名护工护理原告,该护理费已含在医疗费中。审理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1、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在李灵友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医疗过错与胎儿死亡和李灵友的后遗症间因果关系、责任比例;3、原告李灵友的伤残等级;4、原告李灵友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5、原告李灵友所需终身残疾用具及费用;6、原告李灵友所需康复期限、康复费用及后续医疗费用,本院审查后遂予以准许。经双方一致同意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本院委托后,该鉴定中心经审查送检鉴定材料后,不予受理。本院再次组织原、被告选择鉴定机构,并对双方提交鉴定材料进行确认,经双方一致同意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6月12日,该所经鉴定后,对医疗过错及过错责任分析如下:1、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在确定孕妇糖尿病并妊娠及即往有巨大儿分娩史,存在巨大儿高风险且根据入院后检查指标,分析患者有巨大胎儿可能性情况下,未能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尽可能详尽检查以期减少胎儿体重估计误差,以采用合适分娩方式,同时根据入院后检查指标,分析患者有巨大胎儿可能性,体重可能>4000g情况下,以孕妇即往曾阴道分娩体重超过4千克婴儿,自信可采用阴道试产分娩,系婴儿生产过程中发生肩难产的根本原因。2、对经阴道试产系患方选择的问题。医生是专业人员,患者就医是为了寻求专业帮助,医生有义务为患者选择最佳治疗方案。由于医患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和知识的不对称,患者根本就没有完全知晓和选择的能力,签署知情同意书仅仅说明患者者已经知情,而且同意医方的处理意见,医院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而不能免责。3、关于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羊水栓塞问题。羊水栓塞的发生剖宫产和阴道分娩发生率有差异,其发生机制及风险也有差异,虽剖宫产羊水栓塞发生率较阴道分娩可能更高,但就统计学观点看,孕妇羊水栓塞的发生仍属低概率事件,故本案中,虽说经阴道分娩患者发生了羊水栓塞,但若其采用剖宫产分娩方式,患者有不发生羊水栓塞的可能。综上所述,其鉴定意见:1、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未能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产前检查不完备,致胎儿体重估计误差大及采用错误分娩方式,造成生产过程中发生肩难产并发生羊水栓塞的过错。以上过错系造成李灵友现有残情和胎儿因窒息缺氧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对李灵友现有残情和胎儿因窒息缺氧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2、李灵友现有残情评定为一级伤残,存在长期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工作量达1.5人之工作量;需尿不湿费用评估为每年5400元,轮椅及瘫痪病人专用床购置费用(含定期更换)评估为8000;因其病情稳定状态,不对其康复费用和后续医疗费用进行评估。原告支付鉴定费84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尸体剖验报告、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成人纸尿裤收款收据、自购豆浆机发票、处方笺、住院预交款收据、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及证明、证人证言、房屋所有权证、村民委员会及社区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入学幼儿园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对李灵友的诊疗行为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是造成李灵友现有残情及胎儿因窒息缺氧死亡后果的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该过错意见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确认本案医患双方责任过错的依据。结合本案原告自身患有糖尿病,属高危妊娠,其入院时已临产,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孕期检查资料,增加了医务人员判断胎儿大小困难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80%的侵权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二、关于原告因医疗损害产生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分担(截止至2015年7月6日),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在城镇务工、被扶养人徐胤涵在城镇入学,且与其父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相关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医疗费614360.39元(292139.06元+124867.01元+189083.32元+8271元);其中原告支付36371元(28100元+8271元);原告认为被告医院有部分费用未实际产生,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5元/天,即11640元(776天×15元/天)。3、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护理人员原告之夫从事的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确定为152元/天(55458元/年÷365天);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5日共计15天因原告在ICU治疗,故此期间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574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2人护理,其中有被告医院护工护理1人,故计算1人护理;2015年1月1日至定残前1日(2015年6月11日)共计162天,确定2人护理,其中实际护理人原告之母未提交误工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当地标准计算为80元/天;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6日共计25天,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5人护理,故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产生的护理费为129182元[574天×152元/天+162天×(152元/天+80元/天)+25天×(152元/天+80元/天)÷2人×1.5人)],原告请求的院外护理273750元,由于原告未出院,故可待出院后另行解决。4、营养费,根据原告产后出血及被告医院营养科会诊情况,确定为11640元(776天×15元/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行业按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642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1日即751天,即65105元(31642元/年÷365天×751天)。6残疾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7、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含胎儿1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徐某某135202.50元(18027元/年×15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其父李清剑及其母徐泽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举证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请求的尿不湿费19800元及豆浆机499元,合计20299元(19800元+499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50年的尿不湿270000元,可待产生后另行解决。10、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及瘫痪病人专用床购置费用(含定期更换)为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8400元。12、胎儿的丧葬费22848.50元(45697元÷12月×6月)。13、尸解费3000元。14、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558297.39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1246637.91元(1558297.39元×80%),扣减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垫付的医疗费577989.39元(614360.39元-36371元),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668648.52元(1246637.91元-577989.3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李灵友医疗费、住院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胎儿丧葬费、鉴定费、尸解费、交通费、其他合理费用(尿不湿、豆浆机),合计668648.52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灵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收取12025元,由原告李灵友承担6773元,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5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富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