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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孟××与赵术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times,赵术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孟××。委托代理人陈月,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术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新华道1号。负责人许世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静,该公司职员。原告孟××与被告赵术江、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建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杰的诉讼,因原告孟××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审限扣除,具备条件后,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陈月,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术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诉称,2015年1月6日00时20分许,被告赵术江驾驶冀B×××××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大北电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所乘坐的津D×××××号小轿车沿滨蓟线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并造成原告受伤,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赵术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术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存在明显过错,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对原告人身及财产权利的侵权行为,应当赔偿侵权责任。被告李杰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在人保宁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就事故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赵术江赔偿原告的损失36265元,其中医疗费259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550元、护理费391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行确定,2、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先行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16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9250元(385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10200元(3400元/月÷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34028元(17014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赵术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5年1月6日00时20分许,被告赵术江驾驶冀B×××××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大北电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蓟线与大北电厂路交口处,遇孟庆禄驾驶津D×××××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滨蓟线由南向北行驶,吉利牌小型轿车前部与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被告赵术江受伤,孟庆禄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赵术江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标志规定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孟庆禄驾驶机动车行径路口处未减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孟××无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用药明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1、急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颞部头皮挫伤,右眼挫裂伤,3、鼻部、有耳廓、右面部下颌部多发皮裂伤,唇挫伤,4、颈部、右肩、肢体多发软组织损伤,5、左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6、脾挫裂伤。花医疗费26543.07元。医生建议休假30日。3、伤残鉴定意见书、出诊费票、鉴定费票,旨在证明,2015年6月12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孟××外伤致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为Ⅹ(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出诊费500元。4、原告孟××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天津市顺昌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旨在证明原告孟××系天津市顺昌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850元,自发生事故扣发工资。5、护理人孟庆利的误工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孟××住院期间由孟庆利护理,孟庆利月工资34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质证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和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未达到18岁,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住院期间是由孟庆利护理的,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费用,紧盯非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交通费无证据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交通事故卷宗,并出示被告赵术江驾驶证及所驾车行驶证、孟庆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被告赵术江驾驶车辆保险单、原告孟××常住人口信息、被告赵术江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赵术江持有A2驾驶证,驾驶的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杰,孟庆禄持有C1驾驶证,驾驶的津D×××××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原告孟××1997年10月17日出生,农业户口,被告赵术江陈述,其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被告赵术江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日零时至2015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00时20分许,被告赵术江驾驶冀B×××××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大北电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蓟线与大北电厂路交口处,遇孟庆禄驾驶津D×××××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滨蓟线由南向北行驶,吉利牌小型轿车前部与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被告赵术江受伤、孟庆禄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赵术江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标志规定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孟庆禄驾驶机动车行径路口处未减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孟××无事故责任。被告赵术江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日零时至2015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1、急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颞部头皮挫伤,右眼挫裂伤,3、鼻部、有耳廓、右面部下颌部多发皮裂伤,唇挫伤,4、颈部、右肩、肢体多发软组织损伤,5、左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6、脾挫裂伤。医生建议休假30日。2015年6月12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孟××外伤致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为Ⅹ(十)级伤残。原告孟××农业户口。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163.07元;护理费1578.06元;误工费7699.9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即出诊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术江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标志规定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孟庆禄驾驶机动车行径路口处未减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杨凤菊无违法行为,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赵术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孟庆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孟××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术江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赵术江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赵术江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孟××及案外人孟庆禄二人受伤,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二受害人同意平均分配。原告所花医疗费26163.07元,有票据佐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所需,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数额低于本院核算数额,以原告主张数额为准;护理费1578.06元,原告住院17天,护理人从事护理工作,护理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7699.99元,原告受伤住院17天,医生建议休假30天,考虑原告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60天,原告主张150天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系天津市顺昌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850元,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天津市顺昌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虽未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从事生产有固定收入,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住院17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34028元,原告孟××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孟××评残时不满60岁,残疾赔偿金给付20年,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17天,主张1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孟××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交通费即出诊费5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孟××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78.0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699.99元、交通费即出诊费500元,合计49006.05元;以上两项共计54006.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医疗费2116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4363.07元的50%,即12181.53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单建杰)三、被告赵术江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被告赵术江负担175.5元,原告孟××负担1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建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当在距路口一百米处开始减速,到距路口三十米处时小型客车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其他车辆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五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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