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本诗与被告侯令香、闵世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诗,侯令香,闵世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王本诗,男,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吴涛,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令香,女,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闵世岩,男,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告王本诗与被告侯令香、闵世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令香、闵世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30日被告侯令香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800元,此后被告侯令香于2014年1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两被告不仅未归还借款本息,还去向不明,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本诗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王本诗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临澧县合口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侯令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本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侯令香、闵世岩系夫妻关系。被告侯令香、闵世岩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另外,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的合理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2年11月30日,被告侯令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按800元计息(即月利率1.6%),被告侯令香按约定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直至2014年3月份。2014年1月30日,被告侯令香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侯令香出具欠条向原告王本诗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侯令香返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令香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的欠条中有按照月利率1.6%支付利息的约定内容,截至2015年8月份,被告侯令香应向原告支付13600元的利息,但原告仅主张6000元,该行为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侯令香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闵世岩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侯令香、闵世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令香、闵世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本诗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76000元;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侯令香、闵世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朱大星代理审判员 蒋晓安人民陪审员 张丕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代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地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