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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冉应华诉四川晋泰建司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冉应华,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四川晋泰建司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建材城*栋**号。法定代表人:王胜国。关于原告冉应华诉被告四川晋泰建司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应华诉称:原告冉应华承包小型土石方工程。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四川晋泰建司劳务有限公司结算,被告四川晋泰建司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冉应华工程尾款57879.00元。现请求被告四川晋泰建司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冉应华工程尾款57879.00元及经济损失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冉应华提供的住所地“宜宾建材城7栋13号”不���在“四川晋泰建司劳务有限公司”。经查,原告冉应华不能提供被告四川晋泰建司劳务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原告冉应华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冉应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豪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