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甲某与樊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某,樊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530号原告:王甲某,女,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被告:樊甲某,男,汉族,1967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德忠,木垒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甲某诉被告樊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某及被告樊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某诉称:1990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91年11月13日生儿子樊乙某。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自2007年开始,被告便有赌博、婚外情、辱骂殴打本人等恶习,导致双方无共同语言,感情开始破裂。因孩子年幼,我曾多次原谅被告,但其不思悔改,继续我行我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与被告自2014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共同财产:1、置换楼房一套(木垒县立人佳苑14号楼2单元2楼202室,面积96.2平方米,优惠后房价为204535元);2、******8**皮卡一辆(2013年购买,价值90000元);3、******9普通***一辆(2008年购买,价值78000元,系挂靠在木垒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出租车);4、存款100000元。共同债权债务:债权6000元、债务6000元(借其父王乙某款)。现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明确为******9普通***一辆由原告分得,置换楼房一套由被告分得并补偿原告一半房屋价款,******8**皮卡一辆由被告分得,债权6000元平均分割;3、增加请求平均分割共同存款;4、增加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甲某辩称:原告所称本人有婚外情、赌博、辱骂殴打原告的行为均不属实,但双方确已感情破裂,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债务6000元不属实,实际债务是出租车欠的修理费1300多元,还有去年欠保险公司的保费2000元。原告所称有100000元存款不属实,没有存款。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都认可。对于财产等分割意见:1、******9出租车归我;2、楼房归我,我按照楼房置换原价234535元的价格补偿原告一半价款;3、******8皮卡归原告;4、6000元债权平均分割,债务平均承担。精神损失费不承担。原告王甲某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甲某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房屋置换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置换楼房一套及价值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9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91年11月13日生儿子樊乙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1、置换楼房一套(木垒县立人佳苑14号楼2单元2楼202室,面积96.2平方米,置换原价为234535元,优惠后房价为204535元);2、******8**皮卡一辆(2013年购买,价值90000元,登记在原告名下);3、******9普通***一辆(2008年购买,价值78000元,系挂靠在木垒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出租车)。共同债权6000元。另查,被告樊甲某名下******************8邮政储蓄账户2015年1月17日存款余额为48933.79元。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6月8日分19次取款共计48800元,其中原告王甲某支取2000元用于家庭支出;被告樊甲某支取46800元,购置******9车辆保险及税费用去7158元,剩余39642元。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忠实、相互尊重,正确处理生活矛盾,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发扬家庭美德。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当中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造成感情恶化,以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楼房由被告分得,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房价204535元的一半作为补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权6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且同意平均分割,本院亦予支持;夫妻共同存款39642元,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8**皮卡车及******9普通***轿车,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关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因双方均不认可,但又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金所依据的事实,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甲某与被告樊甲某离婚。二、共同财产木垒县立人佳苑小区14号楼2单元2层202室楼房一套由被告樊甲某分得,被告樊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甲某房屋补偿款102267.5元;******8**皮卡车由被告樊甲某分得,******9普通***轿车由原告王甲某分得,由原、被告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对方。三、共同存款39642元,原告王甲某、被告樊甲某各分得19821元。原告分得部分,由被告樊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共同债权6000元由被告樊甲某享有,被告樊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甲某3000元。五、驳回原告王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樊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占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