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迎宾与胥明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宾,胥明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王迎宾,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士旺,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胥明涛,农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路南东苑商办楼。代表人王树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安强,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迎宾与被告胥明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宾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旺,被告胥明涛、被告紫金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胥明涛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飞工业园经二纬三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等费用被告已赔偿完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整容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66.4元、护理费8674.28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胥明涛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胥明涛所有,发生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在紫金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应该由我赔偿的,同意按比例赔偿原告合法损失。被告紫金财险聊城公司辩称:鲁P×××××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保险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我方不予承担。对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的误工、护理天数过长,整容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计算的误工、护理标准也过高,人为的扩大了损失,应按照第一次起诉开庭时的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胥明涛驾驶车牌号为鲁P×××××号小型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凤凰工业园经二路纬三路时,与由北向南的王迎宾驾驶的助力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迎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被告胥明涛负主要责任,原告王迎宾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迎宾被送往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左尺骨茎突骨折、头面部皮肤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迎宾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王迎宾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原告之父王福广、其兄王迎春护理,王福广、王迎春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后,2014年11月3日曾向本院起诉,2015年2月4日本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3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等费用,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误工及部分护理费用等被告已赔偿完毕。另查明:鲁P×××××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胥明涛,该车辆在紫金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3685号民事判决书、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存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紫金财险聊城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护理天数过长,整容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被告紫金财险聊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鉴定过程、委托鉴定的事项与要求逐一进行了审查。该鉴定机构能够根据委托的事项与要求进行鉴定,没发现损害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形,鉴定结论与委托事项和要求相符,可以采信。被告紫金财险聊城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紫金财险聊城公司认为原告计算的误工、护理标准也过高,人为的扩大了损失,应按照第一次起诉开庭时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本应一次性处理完毕,原告分两次起诉,人为的给被告扩大了损失。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第一次起诉时的误工、护理标准计算。对于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因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以自行承担20%为宜。原告的损失为:整容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15.2元(120天×110.96元/天),护理费8211.04元(74天×110.96元/天),鉴定费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迎宾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1526.24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迎宾医疗费8000元。三、被告胥明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赔偿原告鉴定费1920元。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被告胥明涛负担593元,原告王迎宾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人民陪审员 逯恒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汝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