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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管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新津县正兴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新津县正兴木业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津民管初字第26号原告成都市新津县正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法定代表人张孝义,总经理。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张彬,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成都市新津县正兴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都未在成都市新津县,因此,成都市新津县无管辖权,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到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对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有明确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即: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给付货币。在出卖人交付标的时,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属于履行义务一方,因此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在买受人给付货币阶段,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阶段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合同履行也应当为原告所在地,因此依照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合同可以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为四川省新津县,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另一方面讲,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窗供销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由供方所在地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原告所在地为四川省新津县,本县无仲裁机关,因此该约定是明确的,即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依照约定管辖也应当由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永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