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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成利受贿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成利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689号罪犯王成利。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成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继续追缴犯罪所得1190元。刑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人王成利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海南二中刑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成利的刑事判决。罪犯王成利于2012年12月5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海口监狱代表陈业勤、张骋出庭提请对罪犯林绍南予以减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英波、王福先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林绍南、证人金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王成利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罪犯王成利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成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成利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2月止,累计考核25个月,共获得9个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原判继续追缴罪犯王成利的犯罪所得119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已主动全部退缴。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成利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成利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蒙国丰审判员  陈杨丽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