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湛徐法执字第4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邓坤才与杨广才拖欠货款纠纷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坤才,杨广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1)湛徐法执字第441号(2015)恢1号申请执行人邓坤才,男,1946年2月3日出生,汉族,茂名市万通原料供销公司职工,原住茂名市,住茂名市。被执行人杨广发,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申请执行人邓坤才与被执行人杨广才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00)徐法经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01年6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杨广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被执行人杨广发欠申请执行人邓坤才货款12261.50元于2001年5月30日前付清,违约金从1999年3月16日起按尚欠货款以日息万分之四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被执行人负担案受理费500元、执行费110元。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杨广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605915031220XXXXXX账户有存款1101元及605915031220XXXXXX账户有存款684元。上述存款应视为被执行人杨广发可供执行的标的款,依法予以划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杨广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605915031220XXXXXX账户上的存款1100元及605915031220XXXXXX账户上的存款680元至徐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支行,户名:徐闻县人民法院,账号:2015021029200XXXXXX。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团审判员 戴志彪审判员 邓 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