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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吴凤芹与尤旭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芹,尤旭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吴凤芹,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先进,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旭旭,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谢之然,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凤凰嘉园。负责人谢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凤芹诉被告尤旭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从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芹的委托代理人孙先进、被告尤旭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之然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7日原告吴凤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凤芹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尤旭旭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县中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城路交叉路口处,与沿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吴凤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击,致原告吴凤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尤旭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计45066.83元。审理中,变更为要求赔偿医疗费92927.95元,保留后续治疗及残疾评定的权利。被告尤旭旭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擅自转院治疗,所增加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4时8分,被告尤旭旭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县中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城路交叉路口处,与沿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吴凤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击,致原告吴凤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尤旭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凤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吴凤芹受伤后,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外伤、胸椎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2、头面眼外伤、颧骨、上颌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积液;4、右侧手外伤;5、应激性溃疡。于当日转院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计花医疗费92127.95元。在原告吴凤芹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尤旭旭计垫付医疗费及支付现金合计11710.5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与原告吴凤芹已就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的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凤芹医疗费1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还查明:被告尤旭旭持有C1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苏C×××××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海珍系被告尤旭旭的嫂子,尤旭旭从王海珍处购买并实际支配该车,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档案、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尤旭旭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收款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127.95元。对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吴凤芹和被告尤旭旭根据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本次事故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凤芹医疗费10000元(已实际赔偿),其余医疗费82127.95元,应由被告尤旭旭承担41063.98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1710.5元后,再赔偿29353.48元。被告尤旭旭关于原告擅自转院治疗,所增加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解,经查,事故造成原告吴凤芹受伤,且伤情较重,根据伤情,转院至条件更好的上级医院治疗,有助于伤者的伤情的治疗和康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旭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凤芹医疗费29353.48元。二、原告吴凤芹保留后续治疗及残疾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尤旭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吴凤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从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九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