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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跃进与邢旭亚、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跃进,邢旭亚,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607号原告:吴跃进,男。委托代理人:张绪伟,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旭亚,男。被告:徐伟,男。委托代理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跃进诉被告邢旭亚、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毛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绪伟及被告徐伟委托代理人潘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旭亚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跃进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为熟人关系。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6日,被告邢旭亚以开办粉丝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总计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徐伟作担保。还款逾期后,被告邢旭亚仅支付到2013年6月份的利息。现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无奈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20400元、违约金4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旭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徐伟辩称:被告徐伟虽为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现在已超过了保证期间;原告吴跃进对被告徐伟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对被告徐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吴跃进与被告邢旭亚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邢旭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邢旭亚另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同前一份合同。被告徐伟在两份借款合同中明确地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邢旭亚亦向原告吴跃进出具了总计200000元的借据两份。被告邢旭亚实际取得借款一笔为91000元、一笔为90000元,给付借款方式为转账方式。两笔借款原告预扣了19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邢旭亚另给付了3个月的利息18000元,但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后,被告邢旭亚没有继续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两被告没有履行义务。现在原告无奈起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吴跃进与被告邢旭亚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邢旭亚提供借款后,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邢旭亚又按借款合同约定实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2013年4月份至2013年6月份的利息)18000元,原告亦认可,实为借款合同的续展,18000元的利息属双方自愿履行部分,本院不予调整。因现在被告邢旭亚没有按约继续履行义务,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邢旭亚承担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笔借款原告预扣了19000元利息,本院不作认定,应以实际的出借额181000元认定为本金,因此被告邢旭亚仍应向原告偿付181000元本金三个月的利息。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月息3分较高,月息本院调整为以18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个月;逾期利息以18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7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40000元,因与本院确定的逾期利息叠加适用额度较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实为债的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成立。两份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因此,两份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均应从主债务履行期界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分别为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原告吴跃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两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徐伟主张权利,被告徐伟称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伟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邢旭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跃进人民币181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8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个月;逾期利息以18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7月计算至起诉之日)。二、驳回原告吴跃进对被告徐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5元,减半收取为3353元,由被告邢旭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毛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二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