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仙慧与叶领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仙慧,叶领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沈仙慧。被告:叶领德。原告沈仙慧为与被告叶领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仙慧,被告叶领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仙慧起诉称:被告叶领德先后于2014年9月8日、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沈仙慧借款各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人今向沈仙慧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归还日期为2014年9月8日,借款人:叶领德”“借款人今向沈仙慧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10000,1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归还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借款人:叶领德”。借款后被告叶领德未能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叶领德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自2014年9月8日开始、本金10000元自2014年9月26日开始,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叶领德答辩称:借款事实,愿意分期归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沈仙慧及被告叶领德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叶领德分别于2014年9月8日、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沈仙慧借款10000元、10000元并约定月息两分的事实。被告叶领德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叶领德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领德向原告沈仙慧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叶领德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可按约定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领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仙慧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自2014年9月8日起算、本金10000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元,由被告叶领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新明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杨邦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牟家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