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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纯琪服饰有限公司与桐乡兰派服饰有限公司、陈文彬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纯琪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兰派服饰有限公司,陈文彬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浙江纯琪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殳根明。委托代理人:许浩昶。被告:桐乡兰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彬。被告:陈文彬。原告浙江纯琪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兰派服饰有限公司、陈文彬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在本院公告规定的开庭日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桐乡兰派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饰,共计加工金额为9060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桐乡兰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彬在加工费结算单签字确认上述加工费欠款金额,并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其个人自愿承担该债务。两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羊毛衫加工款90600元;二、两被告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付清欠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桐乡兰派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桐乡兰派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并对加工数量、单价、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二、加工费结算单一份,证明经被告陈文彬确认,原、被告双方发生的加工款共计906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陈文彬为该款项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5日,被告桐乡兰派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饰。2014年12月2日,被告桐乡兰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彬在加工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906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其本人自愿承担该债务。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及加工结算清单来看,原告完成了加工工作并交付了劳动成果,故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桐乡兰派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彬在加工结算单上表明自愿承担该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彬共同承担该债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90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1.5倍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兰派服饰有限公司、陈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纯琪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款90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0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4元,由被告桐乡兰派服饰有限公司、陈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建华审 判 员  俞谷青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褚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