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袁某某,女,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李清、宋黎,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原告。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自由恋爱,次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夏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因原告结婚时年龄尚小,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原告因工作性质无法照顾家庭及孩子,被告便常对原告多加苛责嫌弃,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原告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法院主持调解时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自由恋爱,次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夏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双方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为此,原告来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案在本院主持调解时被告辩称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开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纠纷,缓和矛盾。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