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8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兵与北京京北美廉美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北京京北美廉美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8746号原告李兵,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京北美廉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16号。法定代表人种晓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婷,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原告李兵与被告北京京北美廉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廉美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被告美廉美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兵起诉称:2015年3月6日14时,原告到被告处分别购买了2个荷美尔1kg超值精选培根,单价58元。计119元。当时该商品放在1度-4度的住式冷藏柜里,生产日期是2015年1月7日在1度-4度的条件下保质期是50天,还购买了一个众望312g海苔味小麻花。生产日期是2014年8月20日,保质日期是6个月。原告购买后发现该两种商品都已过期,随后原告到服务台要求被告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原告以上商品价值十倍赔偿并且按该商品即退一赔十,遭到被告负责人拒绝。故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购物损害费:1406.9元(退还货款127.9元,十倍赔偿金12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美廉美超市答辩称:因为原告所购产品并非是从被告处购得,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李兵从美廉美超市昌平店购买了荷美尔1kg超值精选培根2个,单价为58元,共计116元,及众望312g海苔味小麻花1包,单价11.9元,以上共计127.9元。其中荷美尔1kg超值精选培根的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7日,保质期为50天,众望312g海苔味小麻花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保质期为6个月。庭审中,美廉美超市不认可上述商品系由其出售,并提交一份配货中心交货单,2个荷美尔1kg超值精选培根显示为报溢,证明无法确认李兵购买的商品系从美廉美超市购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实物、购物小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兵从美廉美超市购买商品,美廉美超市出具购物小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李兵提供的其所购买的涉案商品标签载明的生产日期,荷美尔1kg超值精选培根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7日,保质期为50天,众望312g海苔味小麻花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保质期为6个月,李兵的购物小票日期为2015年3月6日,可以认定李兵购买时该商品已过了保质期限。对于李兵要求退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美廉美超市称不认可涉案商品系其销售,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李兵出示了购物小票及实物,美廉美超市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具的配货中心交货单中显示的报溢商品系李兵购买的涉案商品,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北美廉美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兵货款一百二十七元九角;二、原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购买的荷美尔1kg超值精选培根两个及众望312g海苔味小麻花一包退还给被告北京京北美廉美超市有限公司;三、被告北京京北美廉美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兵十倍赔偿金一千二百七十九元。如果被告北京京北美廉美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京北美廉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玄红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