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3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5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于2015年5月19日21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湖北大学第二体育馆内,盗得檀某某放在足球架旁边的背包1个,内有人民币90余元及小米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等物。被告人黎某于2015年5月23日20时许,在上述地点,盗得张某挂在足球架上的背包1个,内有中兴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等物。被告人黎某于2015年6月2日20时许,在上述地点,盗得戴某某放置在看台栏杆上的背包1个,内有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00元)等物。被告人黎某于2015年6月4日20时许,在上述地点,盗得伍某某放置在看台栏杆上的背包1个,内有人民币20余元及华为荣耀4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等物。被告人黎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具有多次盗窃等从重处罚情节和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陈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蔡珍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