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蒋胜民与苏红喜、张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胜民,苏红喜,张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蒋胜民。委托代理人:王化唐,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红喜。被告:张媛媛,原告蒋胜民与被告苏红喜、张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红喜、张媛媛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胜民诉称,被告苏红喜因家庭养鸭子分8次向我借款共计118000元,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6日金额为20000元、2014年1月6日金额为20000元、2014年1月18日金额为13000元、2014年1月22日金额为20000元、2014年1月23日金额为10000元、2014年1月26日金额为10000元、2014年1月26日金额为20000元、2014年7月9日金额为5000元,共计118000元。并出具借条8张,第一、二份借条内容均为:“借条今借到蒋胜民现金人民币贰万正元,小写:2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1月6日还款时间2015年1月6日,保证到期偿还,如若偿还不上,罚款()元,用(树苗)抵押,负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负同等责任。借款人:苏红喜身份证号码:××2014年1月6日”。第三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蒋胜民现金人民币壹万叁千元,小写:13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1月18日还款时间2015年1月18日,保证到期偿还,如若偿还不上,罚款()元,用(树苗)抵押,负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负同等责任。借款人:苏红喜身份证号码:××2014年1月18日”。第四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蒋胜民现金人民币贰万正元,小写:2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1月22日还款时间2015年1月22日,保证到期偿还,如若偿还不上,罚款()元,用(树苗)抵押,负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负同等责任。借款人:苏红喜身份证号码:××2014年1月22日”。第五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蒋胜民现金人民币壹万正元,小写:1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1月23日还款时间2015年1月23日,保证到期偿还,如若偿还不上,罚款()元,用(树苗)抵押,负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负同等责任。借款人:苏红喜身份证号码:××2014年1月23日”。第六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蒋胜民现金人民币壹万正元,小写:1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1月26日还款时间2015年1月26日,保证到期偿还,如若偿还不上,罚款()元,用(树苗)抵押,负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负同等责任。借款人:苏红喜身份证号码:××2014年1月26日”。第七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蒋胜民现金人民币贰万正元,小写:2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1月26日还款时间2015年1月26日,保证到期偿还,如若偿还不上,罚款()元,用(树苗)抵押,负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负同等责任。借款人:苏红喜身份证号码:××2014年1月26日”。第八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蒋胜民现金人民币5000元,小写:伍千元,借款时间:2014年7月9日还款时间2014年7月30日,保证到期偿还,如若偿还不上,罚款()元,用(卖鸭子)抵押,负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负同等责任。借款人:苏红喜身份证号码:××2014年7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苏红喜催要借款,被告苏红喜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红喜偿还借款11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苏红喜、张媛媛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媛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红喜未作答辩。被告张媛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红喜因家庭养鸭子分8次向我借款共计118000元,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6日金额为20000元、2014年1月6日金额为20000元、2014年1月18日金额为13000元、2014年1月22日金额为20000元、2014年1月23日金额为10000元、2014年1月26日金额为10000元、2014年1月26日金额为20000元、2014年7月9日金额为5000元,共计118000元。并出具借条8张,第一、二份借条内容均为:“借条今借到蒋胜民现金人民币贰万正元,小写:2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1月6日还款时间2015年1月6日,保证到期偿还,如若偿还不上,罚款()元,用(树苗)抵押,负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负同等责任。借款人:苏红喜身份证号码:××2014年1月6日”。第三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蒋胜民现金人民币壹万叁千元,小写:13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1月18日还款时间2015年1月18日,保证到期偿还,如若偿还不上,罚款()元,用(树苗)抵押,负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负同等责任。借款人:苏红喜身份证号码:××2014年1月18日”。第四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蒋胜民现金人民币贰万正元,小写:2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1月22日还款时间2015年1月22日,保证到期偿还,如若偿还不上,罚款()元,用(树苗)抵押,负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负同等责任。借款人:苏红喜身份证号码:××2014年1月22日”。第五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蒋胜民现金人民币壹万正元,小写:1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1月23日还款时间2015年1月23日,保证到期偿还,如若偿还不上,罚款()元,用(树苗)抵押,负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负同等责任。借款人:苏红喜身份证号码:××2014年1月23日”。第六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蒋胜民现金人民币壹万正元,小写:1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1月26日还款时间2015年1月26日,保证到期偿还,如若偿还不上,罚款()元,用(树苗)抵押,负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负同等责任。借款人:苏红喜身份证号码:××2014年1月26日”。第七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蒋胜民现金人民币贰万正元,小写:2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1月26日还款时间2015年1月26日,保证到期偿还,如若偿还不上,罚款()元,用(树苗)抵押,负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负同等责任。借款人:苏红喜身份证号码:××2014年1月26日”。第八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蒋胜民现金人民币5000元,小写:伍千元,借款时间:2014年7月9日还款时间2014年7月30日,保证到期偿还,如若偿还不上,罚款()元,用(卖鸭子)抵押,负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负同等责任。借款人:苏红喜身份证号码:××2014年7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苏红喜催要借款,被告苏红喜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红喜偿还借款11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苏红喜、张媛媛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媛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被告苏红喜、张媛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苏红喜向原告蒋胜民借款,被告苏红喜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红喜在与被告张媛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红喜、张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胜民借款本金1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卞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