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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10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2015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晚,被告人郑某甲因琐事与邻居汪某发生口角,后其采用扇巴掌、掐脖子等方式殴打汪某。汪某的丈夫被害人牛某得知后,至被告人郑某甲屋中,并将屋中的电饭锅等物品砸坏。后被告人郑某甲右手持刀,捅刺被害人牛某左侧腹部,致其腹腔内约300ml血液及少许血凝块,有活动性出血、胰腺包膜破裂,左季肋区创口与腹腔相通。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牛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牛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折叠刀、被害人牛某的外套、被害人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郑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牛某的就诊病历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锡公物鉴(法物)字[2015]00527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锡公物鉴(法检)字[2015]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害人牛某对被告人郑某甲表示谅解的录像资料、被害人牛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甲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征宇审 判 员  袁国芳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