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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杨某甲,女,汉族。被告杨某乙,男,汉族。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1日生育儿子杨某丙,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被告贪玩且好吃懒做,对家庭及儿子没有尽到照顾的义���,小孩出生后,被告从未支付小孩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还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抚养费一次性付清;3、被告赔偿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花费的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小孩杨某丙若原告坚持要求扶养,被告同意由原告扶养,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但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所要求的抚养费过高,被告无力承担,原、被告结婚后,家里所有的钱均由原告杨某甲保管并使用,被告帮原告家洗矿的钱也是由原告保管的,故原告要求我赔偿其60,000元的请求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左右,原、被告自行认识,2009年,经媒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1月25日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1日生育儿子杨某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发生争吵,自2012年2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小孩扶养问题,因小孩杨某丙跟随原告杨某甲的生活时间较长,被告杨某乙与小孩杨某丙的相处时间较短,且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由原告杨某甲扶养小孩,结合本案案情,考虑更有利于小孩杨某丙的成长的原则,小孩杨某丙应由原告杨某甲扶养为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应由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花费的60,000元,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中所有钱均有原告保管,即使存在花费,亦为夫妻双方生活所需,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花费依据或被告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杨某丙由原告杨某甲扶养至成年,由被告杨某乙自2015年8月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此款每年支付一次,由被告杨某乙在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用,被告杨某乙依法享有对小孩杨某丙的探视权。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彭艺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