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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世杰与王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杰,王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562号原告:张世杰,男,汉族,1974年12月出生。被告:王琛,男,汉族,1975年10月出生。原告张世杰诉被告王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借款人张某某借我现金22400元,由被告王琛提供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张某某联系不上,我只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400元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人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琛为借款人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4日,借款人张某某向原告张世杰借款22400元,由被告王琛作为保证人。同日借款人张某某向原告张世杰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王琛也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世杰现金22400元,利息15%。王琛自愿为张某某做保证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张某某取得借款后,原告一直未能与其取得联系,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及借款人的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王琛做为借款人张某某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在借条中并未做约定,只约定了保证期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只写了利息15%,并未做详细约定,故原告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消极应诉的法律责任,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世杰借款22400元,并自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王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春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