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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强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曾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6月7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伙同骆某某持刀威胁被害人唐某某、欧阳某某等人,劫取现金人民币100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被告人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强在庭审时承认其伙同骆某某持刀到达现场,但辩称未劫得任何钱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强伙同骆某某(另案处理)各持一把砍刀进入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黄庄社区“恒津茶庄”内的“聚茗轩”房间,持刀威胁在该处打牌的被害人唐某某、欧阳某某等人,并劫取牌桌上及桌旁暖水瓶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强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许文才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其在集美区灌口镇双桥明珠门口聊天时,看到两名男子都拿着刀进入一家茶叶店,茶叶店内有人打牌,后其听说该茶叶店被抢劫。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其在集美区灌口镇双桥明珠经营的“恒津茶庄”的一间茶室内有一桌人在打牌,两名男子持砍刀冲进茶室抢劫,“全力”持刀威胁打牌的人,“另一个男子”则将桌上的钱拿走,总共被抢走约1000元;(2)叶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强是其在笔录中所说的参与抢劫的“另一个男子”。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7日晚,其听说集美区灌口镇一个打牌的地方有人抢劫,其一个朋友说是张强和“全力”抢的,其联系张强并于12月18日与张强见面,张强承认是“全力”叫其一起去灌口镇一个打牌的地方赚点钱,当时刀也是“全力”给其的,并承认钱是自己拿的,其就联系民警并将张强带到集美公安分局。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1)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其和“国平”、“素花”等人在集美区灌口镇双桥明珠“恒津”茶庄里打牌时,一个外号叫“全力”的男子和另一个男子持砍刀冲进茶庄,“全力”持刀威胁,另一个男子则将桌上的钱和桌下罐子里的钱大约1000余元抢走;(2)唐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强是拿钱钱的男子,“全力”是骆某某。5.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1)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其和唐某某、“素花”等人在集美区灌口镇双桥明珠门口“恒津”茶庄里打牌时,有两个男子各拿一把长刀进到店里,威胁交出钱来,其中身高较矮的男子就把桌面上的钱拿走了,当时总共被抢走1000余元;(2)欧阳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强就是拿钱的男子,另外的那个男子是骆某某。6.被告人张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1)2014年12月17日11时许,“权利”打电话说要带其去赚钱,二人到灌口镇黄庄“双桥明珠”的一间茶楼,里面有人在打扑克,“权利”找到该赌场的一个股东索要生活费未果,后二人各拿一把砍刀,再次来到该茶楼,“权利”拿出刀让打牌的人不要打了,并从桌下拿了装“东钱”的暖水瓶递给其,后其二人离开;(2)其辩称:其与“权利”均未拿桌面上的钱,暖水瓶里也没有钱,其在整个过程中未展示其携带的砍刀;(3)被告人张强辨认出同案犯“权利”是骆某某,并辨认案发地点是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黄庄“恒津茶庄”的聚茗轩房间。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7日15时40分许,集美分局接唐某某报称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其在集美区灌口镇双桥明珠“恒津”茶庄打牌赌博时,被两名陌生男子手持砍刀冲进茶庄内将桌脚的一个用来装“东钱”的塑料热水瓶外壳和的桌上的现金拿走,现场总共被拿走人民币1000余元。该局民警通过走访调查发现张强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12月18日,通过该局便衣侦查队员通知张强到公安机关投案,张强于2014年12月18日21时到公安机关投案。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经公安民警多方了解,无法联系到“素花”;(2)关于被告人去茶楼乘坐的私家车和回“权利”住处乘坐的面包车,由于被告人张强无法提供准确的车辆信息,故无法寻找到该车及车主进行查证;(3)案发现场无法调取监控录像。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自然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被告人张强曾因吸毒于2014年6月被叙永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11.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骆某某已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强提出的其虽有持刀到现场,但并未劫得任何钱财的辩解意见。经查,首先,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唐某某、欧阳某某的陈述均能证实被告人张强伙同骆某某持刀抢劫1000余元现金的事实;其次,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张强向其承认持刀到现场并拿走了钱款,其才联系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强带到集美公安分局。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强伙同骆某某实施了持刀抢劫1000余元现金的行为,故被告人张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款,数额达人民币1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强具有劣迹且其系持刀抢劫,对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强退赔被害人唐某某、欧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梁毅挺代理审判员付福临人民陪审员杨世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邓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